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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母*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母*因与被上诉人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母*、马*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初十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生活一月有余。马*甲主张给付**彩礼情况如下:订婚时给付彩礼款11000元,送好时给付彩礼款20000元,按农村习俗送方便面时给付彩礼款10000元,买三金给付款10000元,结婚当天压箱钱6600元,结婚照2500元,耽误马*甲三年不能结婚的损失费20000元,共计80100元,主张按70000元予以返还。母*当庭认可的彩礼款情况如下:订婚时给付10001元,送好时给付10000元,压箱钱6000元,买三金款6000元,但三金在结婚第二天就放在马*甲家了。就马*甲主张的送好彩礼款,马*甲提供证人马*乙当庭作证,马*乙称送好时给付**彩礼款10000元,对此马*甲无异议。2015年10月份,马*甲、母*及其各自家属在一起协商退还彩礼款时,母*的母亲称“啥都算上就是6万块钱那样”、马*甲的家属问:“三金有多少钱?”母*回答:“8150块”。母*称三金放在马*甲家了,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马**与母*建立婚约关系期间,母*收受马**彩礼款,就彩礼的数额马**主张7000元,被母*认可收受现金26001元,马**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两份,在录音中,母*母亲认可啥都算上约60000元,未明确具体的彩礼款项,且不是确定的数额,故本案彩礼数额的认定,以母*当庭认可的现金款26001元为准;母*当庭认可三金款为6000元,马**、母*及其各自家属在一起协商退还彩礼款时母*认可三金款8150元,因协商彩礼退款时,双方的陈述比较客观,故按照双方协议时母*认可的三金数额予以确定。综上母*接受马**彩礼款34151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时,作为给付一方的马**有权主张母*返还彩礼。关于返还的数额,结合马**与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多月的事实,返还数额按32000元予以支持。母*辩称结婚前购买的三金放在马**家,未举证,不予采信。马**要求结婚照费用系按习俗为办理典礼仪式的开支,不属于彩礼的范畴,马**主张由母*支付三年不能结婚的损失费20000元,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彩礼32000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马**负担475元,由母*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买的三金现在马*甲家中,不应由母*承担返还义务;母*在马*甲家中生活的花费是用马*甲给付的彩礼款,母*不应再返还马*甲彩礼款;母*与马*甲共同生活时间为五个多月,而非一审认定的一个多月;母*也曾经拿出过5000元的压箱钱,原审不予认定是不当的;原审对母*的嫁妆不予认定是不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母某提交延津县**民委员会2016年元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母某、马*甲双方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十典礼。马*甲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其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双方典礼的时间。马*甲与母某在原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双方典礼的时间为2012年农历八月初十,母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双方庭审中的认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母某于2012年八月初十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正月十七分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母*称其三金在马*甲家中,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母*上诉称其不应当返还三金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母*上诉称其在马*甲家中的花费是从马*甲给付的彩礼中支出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母*与马*甲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十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正月十七开始分居,双方共同生活五个多月,故母*上诉称双方共同生活五个多月而非原审认定的一个多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母*称其曾经拿出过5000元压箱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马*甲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母*上诉称其带过去的嫁妆共计9917元,马*甲对嫁妆的具体种类及数额不予认可,且母*也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扣除嫁妆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母*返还彩礼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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