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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95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李**与被上诉人曾**名誉权纠纷一案,经河南**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曹**、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5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曹**、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曾**自愿撤回对曹**、李**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曾**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失去存在的前提和上诉基础,该判决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曾**撤回对曹**、李**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各减半收取50元,由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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