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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限公司与河南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红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批大米包装袋,至今被告尚欠95817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817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0月23日方**司与天**司包装采购合同一份,系双方第一次达成买卖关系所签,该合同已履行结算完毕,后被告随时要货就提前通知原告送货,没再签书面合同,本案欠款不在该合同金额内,主要证明乔伟系方**司员工。

2、方**司验收单17张、方**司付款通知书复印件4张、发票复印件4张(上述单据上均有方**司员工乔*签名确认,原件已交方**司财务部)、出库单2张、方**司采购部欠款明细表1张(有方**司法定代表人寇淮签字确认)及欠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方**司欠天成公司货款958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3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包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之前向被告供应价值37950元的编织袋。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合同专用章及方欣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天**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货款已清结),应被告要约,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又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了编织袋。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并为被告开具了付款通知书及增值税发票(均为4份),被告收货并验收。后被告员工乔*在《方**团验收单》及前述付款通知书、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确认;被告法人代表寇*亦在其采购部出具的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该四笔货款共计89226.24元。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0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了编织袋,金额分别为3277元、3313.76元,乔*在二张《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共计9581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95817元,有被告方签名确认的收货凭证、欠款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并自2012年6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天**限公司货款九万五千八百一十七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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