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原发**限公司、铁道警察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原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公司)、铁**学院(以下简称警察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学院将其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司。被告宏**司提交2009年7月25日《授权委托书》和2012年1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王**系被告原**司负责人,被告宏**司将其承包的运动场改造项目中的看台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司。其中2009年7月21日,王**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警官学校运动场改建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农业路31号警官学校院内,内容为看台施工,承包范围为看台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26日,本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固定价款为1459022元。原**司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宏**司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被告原**司进场开挖基础付10万元,2、看台基础出±0.00付工程款20%(扣除原**司进场预付的10万元),3、看台主体完工60%时付工程款30%,4、看台主体完工付工程款10%,5、看台安装及内外粉刷完工付20%,6、看台竣工验收合格付15%,7、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2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10日内,原**司向宏**司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宏**司认可后28天内,原**司向宏**司递交竣工结算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等内容。承包人处加盖河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庞*海印,委托代理人有被告王**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宏**司举证的2009年7月25日《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兹委托我公司王**同志,职务经理,委托事项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投标报名,委托期限为一个月。授权单位处加盖河南**限公司的公章和庞*海印。宏**司称,被告王**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并与其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宏**司举证的2009年7月30日被告原**司向被告宏**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此有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体育场体育看台工程由河南省宏**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河南**限公司承建,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河南**限公司全权负责,与河南省宏**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落款处加盖有“河南**限公司”章。诉讼中,被告原**司申请对上述资料中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庞*海印章、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原**司仅提供其在商丘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鉴作为鉴定检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在法定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的检材进行鉴定。河南司**定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书》及投标预审资料中显示的“河南**限公司”公章与河南**限公司在商丘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09年8月2日,原告与王**签订《基坑支护、降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委托原告承担被**学院运动场改建工程基坑支护、轻型井点降水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水、电由王**负责),结算方式为降水工程单价以150元天/组,最后以实际发生为准。支护工程单价120元/㎡,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主体结束,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全部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7日,落款为河南省宏**程有限公司的《通知》显示:看台总包方负责人王*(王**)、李*,降水分包方负责人禹*。该《通知》系向涉案工程看台总包方、降水分包方、护坡分包方、主体队发布的且该通知上加盖有:“河南省宏**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王**签订《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基坑看台支护、降水工程工程量认可书》一份,认可支护工程合计1453.21㎡,井点降水工程量共计11组,2009年8月14日-2009年10月7日共计566.425组天。同日,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按照基坑支护、降水协议书,其工程款待结算完成后,按结算量按决算价,一次付给承包方禹*。被告王**以被告原**司名义与被告宏**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及被告宏**司一直与被告王**进行业务往来。2013年1月7日,河南**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为由,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1、原告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听说过添世公司。原告与王**是在被告宏**司项目部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王**是被告宏**司的负责人。2、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宏**司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材料证明其是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司,被告宏**司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3、原审法院要求被**学院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材料证明其是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宏**司,被**学院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授权委托书》中显示的“河南**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原发公司在商丘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合同签订后,与原告及被告宏**司进行业务往来一直是王**而非被告原发公司,且原告也认为其与王**签订合同是在被告宏**司的项目部,故原告请求被告原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原发公司辩称被告原发公司未与被告宏**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没有王**这个人,也从未委托过王**对外签订合同,王**冒用其名义实施上述行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09年7月21日,王**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王**承担。故被告宏**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王**,王**又将涉案工程的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被告宏**司与王**、王**与原告的分包行为均属违法分包行为,均系无效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违法分包方的被告宏**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宏**司基于王**提交的材料而与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宏**司所产生的损失可由被告宏**司另行向王**主张,本案不宜处理,本案无须追加王**为本案被告。虽王**与原告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水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但王**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基坑看台支护、降水工程工程量认可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基坑支护、降水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降水工程单价以150元天/组,支护工程单价120元/㎡。施工结束后,双方共同对基坑看台支护、降水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认可支护工程合计1453.21㎡,井点降水工程共计566.425组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宏**司支付工程款259348.95元(150元×566.425组天+120元/㎡×1453.21㎡=259348.9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的问题,因王**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工程款待结算完成后,按结算量按决算价,一次付给承包方禹*”,而双方已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基坑看台支护、降水工程工程量认可书》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自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被告警察学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宏**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被告警察学院应当在其欠付被告宏**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工程款259348.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铁道警察学院在欠付被告河**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原告负担159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和铁道警察学院负担58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宏**司与原**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宏**司将涉案的看台工程分包时,承包人原**司向宏**司提供了完整的“工程投标预审资料”,内容包括原**司简介、承揽工程一览表、资质证件、荣誉证书及授权委托书,且原**司系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正规企业,而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原**司合同专用章。施工过程中宏**司付款后,原**司还出具有加盖其财务章的《收据》。2、原审判决认为宏**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是认定事实错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不论王**是否冒用原**司名义,宏**司均有充分理由相信王**作为原**司代理人的事实,原**司也应对承包涉案看台工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同在原审法院审理的郑州**有限公司起诉王**、警**院、原**司案件中,王**就明确表示王**系代表原**司的职务行为及代理行为,也可见本案认定宏**司将工程发包给王**个人是完全错误的。4、在“基坑支护、降水协议书”的甲方王**未到庭,甚至根本没有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武断认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事实的存在,以及“工程量认可书”的真实有效,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司依法应当承担承包涉案看台工程的法律责任,根本不存在宏**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王**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禹*对宏**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司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辩称,通过禹*在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禹*与宏**司之间的承包,以及宏**司从警察学院承包工程后转包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司辩称:1、原**司当时的建筑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不具有承接体育设施工程的专业资质,因此,不可能承接警察学院的运动场地及看台等体育工程。本案证据中**公司出示的2009年8月17日“通知”中载明:看台总包方负责人王**。而总包方即宏**司,因此,王**是宏**司的人,不是原**司的人。本案证据中显示,宏**司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10月13日、11月10日向王**个人支付10万元、19万元、36万元工程款。宏**司从未向原**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王**亦未向原**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宏**司在其他案件中也认可从未向原**司支付过工程款,有关款项全部付给了王**。禹*与宏**司一直与王**进行业务往来,禹*也认可王**是宏**司的负责人,其与王**是在宏**司项目部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且在施工中从未听说过“添世公司”,因此本案与原**司无关。2、禹*以原**司出具保证书为由将原**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但保证书中的“河南**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不是原**司的备案印章,因此,追加原**司为本案被告已无依据。3、警察学院将该校的体育场地施工工程发包给宏**司,宏**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施工,王**于2009年8月2日与禹*签订基坑支护、降水协议,并于2011年1月24日给禹*写下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待决算后,一次性付给禹*。宏**司将警察学院的运动场地及看台等体育工程交由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的王**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应对禹*承担责任。警察学院在以往庭审中均认可尚欠宏**司工程款,因此,警察学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禹*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宏**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学院辩称,同意宏**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原审法院判决警察学院承担诉讼费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2015)郑*一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及王**在该案件中所提交的上诉状,证明:1、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中,原**司为了规避责任使用多套公章的事实,原**司不能否认本案涉及的证**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原**司与宏**司签订合同加盖的印章均是原**司的真实印章,本案中作为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予以采信,更不能支持原**司的辩述意见;2、宏**司将涉案的看台工程分包给原**司,原**司是本案看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3、王**是原**司的项目经理,王**对外签订的合同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原**司的职务行为及代理行为,王**负责代表原**司对看台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包括王**代表原**司与禹*签订合同等,本案与禹*签订合同的是原**司,原**司是禹*的合同相对人,原**司应当承担向禹*付款的责任,宏**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宏**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王**是原**司的代理人及项目经理,王**在本案涉及的看台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即为原**司的行为,应由原**司承担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宏**司与第三方纠纷的判决结果,本案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一样,所以证明的事实也不一样,该证据不能证明宏**司的请求,更不能以该证据证明各方在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原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发公司对该案已经申请再审,该判决书效力待定,判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经再审后才能确定是否成立;上诉状是王**个人所言,原发公司不予认可,原发公司未承接本案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不是原发公司的人员,其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上**学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的(2015)郑*一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发公司向王**违法出借资质的事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王**借用有资质的原**司名义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禹*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虽然禹*与王**所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水协议书》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的规定,禹*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王**,其应当对王**以其名义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按照禹*与王**在《基坑支护、降水协议书》、《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基坑看台支护、降水工程工程量认可书》中的约定,应当认定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59348.95元,原**司应当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禹*,同时根据王**出具的承诺书,原**司还应当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禹*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司虽否认其与王**之间存在出借资质的关系,但生效的(2015)郑*一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司向王**违法出借资质的事实。对于原**司与王**之间由于出借资质所产生的损失,其可向王**另行主张。宏**司、警察学院在上述无效行为中虽无过错,但均未能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宏**司、警察学院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1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禹敏工程款259348.9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被上**察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上诉人禹敏负担1595元,被上诉人原发建设**公司负担5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上诉人禹敏负担1595元,被上诉人原发建设**公司负担5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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