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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胡**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陈**、胡**口头约定,胡**将其从二七区王**村委会租来的三间大棚转租给陈**,租金为每年130000元,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同年9月1日,陈**向胡**交付租金13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胡**又将三间大棚出租给黄**,并收取黄**一年租金120000元。陈**因租期未到拒不搬离三个大棚,后在黄**向其支付50000元钱后陈**搬离大棚,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胡**口头约定胡**将三间大棚转租给陈**,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胡**无故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陈**要求胡**向其退还租金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胡**已于2013年12月18日将涉案大棚出租给他人的事实,胡**应向陈**退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即91534.25元(130000元/年÷365天×257天=91534.25元)。胡**辩称陈**所诉租赁事情已经解决完毕,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胡**辩称陈**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陈**曾于2014年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向原告陈**退还租金91534.25元;二、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陈**负担237元,胡**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租金是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上诉称上诉人不应退还租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审理时查明的事实,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租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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