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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州**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馆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公司与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委托被**公司为龙门石**展示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备(消防安装工程)招标代理工作。被**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⑦拟写中标通知书;⑧把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交给招标人……。后原告报名参加龙门石**展示中心室内外装修项目的投标工作。

201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大**司支付2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大**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该25万元保证金。

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洛阳龙门博物馆发出投标文件。

2011年12月15日,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同日,被告洛阳龙门**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称不知其中标并否认收到该《中标通知书》。

2012年1月17日,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向被告大**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其收到被告转交的Ⅱ标段中标人(即原告)投标保证金25万元。

2013年12月20日,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为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室内外装修项目的中标人,并载明系因原告放弃与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签订合同,原告的2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没收,该份证明中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亦声明被告大**司早已把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交该馆。

在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发布的招标文件第7.2条中载明: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第7.4.1条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7.4.2条载明: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后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是否中标,且该工程已由案外人进驻施工为由,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发布的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该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该招标文件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开标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但却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并在确定原告为中标人的当日又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称系原告拒绝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招标文件第7.4.2条规定,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作为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应将原告交纳的25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退还投标保证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司受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委托为龙门石**展示中心装修工程代理招标工作,系招标工作的代理人,且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也认可确定了原告为中标人,并收到被告大**司向其转交的保证金,被告已完成了招标代理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大**司返还其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河南大**有限公司将25万元投标保证金交给洛阳龙门博物馆证据不足,该二单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洛阳龙门博物馆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公司拒绝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违反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应当没收,河南大**有限公司也没有将25万元保证金交付上诉人,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交纳的25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以及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返还责任。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交纳的25万元投保保证金已经由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依约交给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馆,有洛阳龙门博物馆出具的收据为凭,足以认定。因此,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洛阳龙门博物馆否认收到投保保证金,但没有证据否定其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洛阳龙门博物馆上诉称其已向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公司拒绝签订施工合同并违反招标文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没收投保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苏州**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馆各负担2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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