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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吴清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清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诚**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被上诉人吴清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8日10时15分许,唐**驾驶豫R10C59轿车沿南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南邓*青华镇汇丰加油站处,与在南邓*南侧逆向停放的原告吴**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2012FAl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驾驶的豫R1OC59轿车登记车主为白冰,由杨**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自20l1年7月22日起至20l2年7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被送往解放**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l.右侧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骨及右眼眶外侧壁多发开放性骨折,右侧前颅窝骨折并颅内积气;4.右侧上领骨、牙槽骨筛板及颧骨多发骨折,右侧鼻骨骨折;5.右面部及右额颞部皮肤挫裂伤;6.右眼外伤;7右眼外伤性视神经及眼球顿挫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右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损伤。2012年6月19日,吴**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2年7月16日,吴**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L.右侧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骨及右眼眶外侧壁多发开放性骨折,右侧前颅窝骨折并颅内积气;4.右侧上颌骨、牙槽骨筛板及颧骨多发骨折,右侧鼻骨骨折;5.右面部及右额颞部皮肤挫裂伤;6.右眼外伤;7.右眼外伤性视神经及眼球顿挫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右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五周后来院去上牙槽骨骨折钢丝固定装置,一年后来院去下领骨骨折钢板固定装置;2.不适随来复诊。至此,吴**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7850.4l元。此期间原告吴**由2人护理。经解放**医院证明:吴**住院期间,请南**脑医院主任会诊,支付会诊费700元;吴**住院期问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4瓶。吴**遵医嘱在南阳市天安大药房,外购价值3500元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事故发生后,唐**未向原告吴**垫付费用。2013年3月20日,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监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现遗留右眼视力4级盲目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面神经轻度瘫构成十级伤残;张口轻度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7月20日,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对吴**驾驶的沭河牌手扶拖拉机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8月20日,该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l2]机评鉴字第CQ213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359元。吴**户籍所在地为镇平县彭营乡南王庄村吴庄21组8l9号,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南阳卧龙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吴**自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租赁该居委会唐湾2组赵**家房子一间。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经调查后对此情况予以确认。吴**共有兄弟2人,其母靳**生于1934年2月20日,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受伤,两辆车不同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在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安诚财**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入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吴**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七六八医院的证明,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外购人血白蛋白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病情需要而支付的会诊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比较严重,会诊也系合情合理,且原告所在的七六八医院对此给予了证实,故对原告支付的700元会诊费,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共计4205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8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38天=114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8天,其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0元/天×38天=76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请求的2人护理,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I炙入证明,故对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6O元/天。此项费用为:60元/天×2人×38天=45.6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8天,至其定残之日原告请求支持30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请求明显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为200天。其未提交收入证明,对误工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此项费为:60元/天×200天=12000元。(6)伤残赔偿金。吴**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经其居住的居委会及所在派出所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了5年左右且在城市务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32%=l30832.77元。被告安诚财**支公司以原告的鉴定为单方委托、原告伤残缺乏合理依据,评残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不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7)精神抚慰金。吴**因唐**的过错行为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吴**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8)财产损失。吴**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且其损失价值经过了评估,故对吴**的车辆损失1359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吴**的母亲断云风现年79岁,居住生活于农村,其共养育吴**兄弟2人。此项费用为:5032.14元/年×5年×32%÷2人=4025.71元。(10)交通费。吴**共住院38天,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此项费用为9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458.89元,此赔偿款首先由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剩余的83458.89元,应由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在1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向原告吴**支付58421.22元(83458.89元×70%=58421.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左土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吾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闸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赔偿金170471.3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91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安诚**支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剔除原判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144858.48元。2、被上诉人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户口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清江辩称: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合法,出具的8份伤残符合规定及标准,应予赔偿。2、本人长期在南阳市区工作,有证明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限额是否应分项处理。2、被上诉人吴清江应按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清江驾驶的拖拉机与案外人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吴清江残疾,因该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安诚财**支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安诚财**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原审多计算的144858.48元应予剔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的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应按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计算赔偿的问题,有暂住地居委会及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吴清江长期在城镇打工,故吴清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安诚财**支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上诉人安诚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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