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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7693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1258号裁定,撤销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693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洛阳龙门博物馆为被告,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底,被告联系原告,称受洛阳龙门博物馆委托代理招标龙门石窟环境研究展示中心室内外装修项目,邀请原告投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5万元,并购买标书一份。被告称将于2011年12月份开标,但迄今为止未通知原告是否中标。但该工程在2012年初已由多家施工单位进驻施工。依照被告招标文件第3.4.4条之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快退还(无息),最迟不超过规定的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前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现该工程已由深圳鹏**限公司、江苏和**限公司等单位进驻施工近两年之久,而被告至今仍推脱拒不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室内外装修项目Ⅰ、Ⅱ标段的招标人是洛阳龙门博物馆;被告只是受招标人的委托,只是招标代理机构;收取并转交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是代理合同内容之一;原告中标后被告已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转交给招标人;被告与招标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已终止;原告依据《河南省招标法实施办法》第47条之规定,是招标人应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被告只是代理人,不是招标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辩称,一、原告存在应当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1、原告中标但没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依照施工招标文件第3.4.6条第(3)项的规定,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当没收。2、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进豫备案介绍信》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必须提交的资料之一,原告未提交,但却在投标函中声明其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和准确,属于提供虚假材料,依照施工招标文件第3.4.6条第(3)项的规定,应当没收保证金。二、被告大**司未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都由被告大**司收取,处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费和标底编制费外,其他未中标的人的保证金由被告大**司退还。被告大**司未向被告交付保证金,被告没有收到保证金,故无返还义务。三、原告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对被告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交纳投标保证金,并于12月15日中标,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投标保证金,至今早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尽管原告立案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但当时原告并未起诉被告,因此,原告对被告丧失时效利益。四、法院追加洛阳龙门博物馆为被告理由不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保证金;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

3、施工招标文件一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标关系;

4、授权委托书一份、车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于2011年12月15日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受洛阳龙门博物馆的委托代理招标;

2、招标文件一份,证明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的招标人是洛阳龙门博物馆,该文件对如何退还、是否退还保证金有明确约定;

3、报名表一份、原告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室内外装修项目中报名并投标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室内外装修项目Ⅱ标段最终中标的事实;

5、收到条一份,证明招标人收到被告转交的原告保证金25万元的事实;

6、证明一份,证明保证金被招标人没收的事实。

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证明外省施工企业进豫投标,应备案并领取备案介绍信并在投标时提交;投标人中标后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费和标底编制费;中标人不签订施工合同、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收投标保证金;

2、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投标时声明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和准确,并承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标底编制费;

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发出中标通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公司与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委托被**公司为龙门石**展示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备(消防安装工程)招标代理工作。被**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⑦拟写中标通知书;⑧把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交给招标人……。后原告报名参加龙门石**展示中心室内外装修项目的投标工作。

201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大**司支付2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大**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该25万元保证金。

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洛阳龙门博物馆发出投标文件。

2011年12月15日,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出具了中标通知书。

同日,被告洛阳龙门**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称不知其中标并否认收到该《中标通知书》。

2012年1月17日,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向被告大**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其收到被告转交的Ⅱ标段中标人(即原告)投标保证金25万元。

2013年12月20日,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为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室内外装修项目的中标人,并载明系因原告放弃与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签订合同,原告的2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没收,该份证明中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亦声明被告大**司早已把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交该馆。

在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发布的招标文件第7.2条中载明: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第7.4.1条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7.4.2条载明: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后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是否中标,且该工程已由案外人进驻施工为由,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发布的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该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该招标文件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开标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但却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并在确定原告为中标人的当日又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称系原告拒绝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招标文件第7.4.2条规定,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作为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应将原告交纳的25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退还投标保证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司受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委托为龙门石**展示中心装修工程代理招标工作,系招标工作的代理人,且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也认可确定了原告为中标人,并收到被告大**司向其转交的保证金,被告已完成了招标代理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大**司返还其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谨**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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