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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申*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伙同王**、高**(二人均判刑)从本地附近大量收购淘汰母猪等生猪,运输至皇路店镇尹店村加工点后,在未经批准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情况下,李**、王**私自将生猪屠宰、加工成各类猪肉产品并储存在加工点冷库内,等机会销售以牟取利益。2012年3月19日被南阳市商务部门当场查获,扣押各类猪肉产品5370公斤。经鉴定:猪肉产品价值98694元。经河**动物检疫所检验认定:该猪肉产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认为,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伙同王**、高**(二人均判刑)从本地附近大量收购淘汰母猪等生猪,运输至皇路店镇尹店村加工点后,在未经批准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情况下,李**、王**私自将生猪屠宰、加工成各类猪肉产品并储存在加工点冷库内,等机会销售以牟取利益。2012年3月19日被南阳市商务部门当场查获,扣押各类猪肉产品5370公斤。经鉴定:猪肉产品价值98694元。经河**动物检疫所检验认定:该猪肉产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12月2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

(3)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出具的李**到案情况说明;

(4)无违法犯罪记录见证据材料卷P87

(5)南阳市商务局移交处理的函件一份:附件(全为复印件)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2年3月19日南阳市商务稽查支队会同南阳市**警务大队查处了王**经营的位于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尹店村非法屠宰猪肉窝点,查处屠宰工具,及三吨冷库两个,内存放已加工的病害猪肉6-7吨,包装盒400-500份。

(5)南阳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及标志牌,不具备生猪屠宰资格。

(6)搜查笔录一份,证实2012年4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侦查员李**、郭**、任*在王**的住处搜出银行卡两张、西峡发**任公司产品入库单44张、取款单、欠条等单据。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8)西峡发源肉联厂入库单复印件7张;

(9)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在逃。

(10)卧龙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因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高**因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物证:现场照片及猪肉照片15张;

3、鉴定结论

(1)南召**证中心关于对猪肉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召价认(2012)056号,价格鉴定结论:

猪肉各部位产品合计为5370公斤,价值98469元,合计4240元。

(2)河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裁定意见书:我们认为南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检疫意见书》结论正确,部分照片显示一些猪头、蹄及分割产品疑为病猪产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不能食用。

4、证人的证言:

(1)证人王xx(男,汉族,34岁,)的证言:

我2006年的时候跟着我姐夫李**干过一年活,当时他不收病死猪,只收成猪,也不屠宰,卖给西峡肉联厂,赚取差价。我给他当司机,负责把他收的猪送到西峡肉联厂去。他们今年租了尹店村郭**的房子修了冷库,将近一个月前被查住了,具体原因是啥,我不清楚。我姐夫李**办的屠宰场没有手续,他们厂不知道是我姐王**负责还是我姐夫负责,我就知道他雇了高**当司机,负责运输猪,听说还雇有两西峡的工人,我没见过。

拉猪是用两辆轻型卡车,其中一辆车牌号是豫RKH708,另外一辆记不清车牌号,平时都我姐夫李**和高**开的。高**跟着他干了有一年了吧,高**负责拉猪,还联系客户,介绍李**买猪。李**的厂里平时是李**和我姐王**两个人负责。李**一个月给高**开2000元工资。

(2)同案人高**的证言:

我从去年开始给皇路店尹店村的李**(又名李**)干,给他拉猪,帮助联系买猪,帮助开车运输,有时还给他干些抬猪等杂活,他每月付给我两千元钱。拉些被淘汰的母猪,有时还帮助拉一半头病猪、死猪。李**又名李**,是尹店村专门母猪或病死猪的,收了之后又把这猪转手卖给西峡发**限公司。他以前收的猪是成猪卖了,没加工。今年阴历二月份在他们家附近的郭**家里建了两间冷库,他把收的猪病死猪及一部分母猪杀掉,存在冷库里,他在库里存了几天,就被南阳市商务局查扣了。

问:为啥被查扣了?

答:人家商务部门认定他生产、加工病死猪了。

问:当时,被查扣的情况你知道吗?

答:我知道,我也去瞅了。

问:当时是个什么情况?

答:李**当时把老母猪、病死猪生产、加工后,分割成各类猪肉产品,有猪排、猪蹄、猪肉等冷冻库里了,有的还从外进行了包装(用纸盒包装),有的装在袋子里存放,后来被查住了,都被市商务局工作人员拉走了。

……一共大约有四五十头猪,有二、三十头母猪,其余的为病死猪,大概有个四五吨。

问:这些老母猪、病死猪的来源?

答:主要是在卧龙区蒲山镇收的,蒲山的田**联系人给他送来的,宣路店附近还收一半头。……母猪是五块二每斤,病死猪是四元一斤收的。

问:平时给李**买猪的人有谁?

答:有田**、朱村刘四,还有一个姓杜的,不知叫啥名。

……李**的屠宰点没有经过批准是私自设的,他的猪也没有经过检疫。这屠宰点经营了有十来天就被查住了。

……负责买猪、运输的李**,我也跟着他帮助买猪拉猪,负责加工的有他妻子王**和西**联厂的两个女人(三个女子负责剥肉),有时候我和李**也帮忙抬猪等杂事,另外王**管账。李**的生意是和谁合伙的我不知道。加工使用的包装是李**弄来的。没销售就被查住。

(3)同案人王**的证言:

……屠宰加工点是今年阴历2月20日开始经营的。……是在猪场收的活猪,拉回来自己加工的。

我是投案自首的。2012年阴历2月20日以来,我在尹店村我家附近的宅子租下,宅子里盖了屠宰点,室内改装成冷藏室,开始加工冷鲜猪肉制品,把买的劣质猪杀掉,冷藏在冷库里,准备等价高了再卖掉,一点也没卖出去。3月19号南阳市商务局到我家查扣了猪肉之后,就不再经营了。我的屠宰场厂没有合伙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经过什么许可。屠宰场平时都是我一个人屠宰分解,我丈夫李**外出收购,另外还雇了高**和尹店村的景**两人,高**负责收猪,景**负责运输,我负责管账。我们收的猪一般是猪场的猪,也有部分的应急猪(将死而未死的猪),铁猪(长不大的猪崽子),残猪(畸形猪)、老母猪,这些猪都是我丈夫和高**出去收购的,大概是平均四五块钱一斤收的,也有人往我这里送猪。……都是在附近的猪厂、农户也收的,比如街上郭立甫猪厂、尹店王小猪厂等……我知道生猪是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我一直在办相关手续,但是还是没办理下来。我们厂的猪肉有一两吨吧,杂肉我就说不上来有多少了,商务局查的有三四吨。……

问:你收的死猪是什么样的?残猪呢?

答:死猪是被压死的或是闷死的猪,残猪指天生有残疾、受伤的猪。……这些猪肉没有经过检验。

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2012年2至今3月份,我在收猪卖猪的过程中,我妻子王**和我商量说是猪肉价格太低,看能不能建个冷库把猪肉存那儿,等猪肉价涨了再卖掉,可以多卖点钱。我当时同意这主意,就租了门口邻居郭**家的房子作为库房,投资了几万元,买来了冷库的机器设备,在那儿建了两间冷库,外加一间操作室和办公室,作为猪肉生产加工点。接着,我和高**就在皇路店镇附近购买了一些生猪,用我们的拉猪车把猪运到我们的加工点把猪杀掉,由我妻子王**和我们一起加工成猪肉、猪排、猪头等各类猪肉产品,分别储存在两间冷库内,一共储存有三、四吨。过了几天时间,我们的加工点就被南阳市商务局查住了,我们的加工点冷库内的猪肉都被扣走了。后来,高**、王**分别都被拘留了,我知道此事犯了法,害怕会被处理,就一个人外出了,公安机关一直也没找到我。前一段时间,我感觉在外躲也不是个办法,就回来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希望能够得到宽大处理。

问:当时买来的生猪是从哪里买来的?

答:都是在皇路店街附近买来的,也有刘*等帮助送来的。

问:这些生猪是什么特征的生猪?是否有病死猪?

答:有母猪、公猪、残废猪,也有一部分快死的猪,但没有病死猪。

问:你们建冷库生产猪肉经哪些部门批准了。

答: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

问:你们的加工点是否属于经批准定点屠宰的?猪肉产品是否经集中检疫?

答: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

问:参与生产、加工等环节的有哪些人?

答:有我和我妻子王**,还有高**,别的没有人了。

问:你们是如何分工的?

答:我和高学成出去买猪,往加工点拉猪,也在加工点帮助加工;王**负责管帐,杀猪、加工猪肉。

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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