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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与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2时20分,贺国耀驾驶豫DHF488号客车,沿中州大道行驶至中州大道大桥石化加油站南7.6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豫R55726号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司机贺国耀和乘客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贺国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39888.93元。2、护理费5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营养费960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35800元;7、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8、间接受害人扶养费3887.90元。9、精神慰抚金8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44546.4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可承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2时20分,贺国耀驾驶豫DHF488号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行驶至中州大道大桥石化加油站南7.6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豫R55726号(豫RE127挂)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司机贺国耀和乘客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贺国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郑州**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侧眼眶、上颌窦、颧弓骨;2、脾破裂;3、左侧肱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侧膑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9888.93元。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严禁下地活动,2个月后来院复查;2、保护患肢,床上活动;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许*护理。原告岳**在事故受伤前自2009年1月起为舞钢市**责任公司职员(厨师),每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该单位提供食宿。

岳**与许瑞婚后生育女儿岳**,2011年4月2日出生。

2012年6月21日,岳**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岳**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伤残十级。

2012年7月3日,岳**的二次手术费经咨询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岳**的二次手术费用需1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表示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元,其余10000元予以放弃。

2012年6月21日,豫R55726号(豫RE127挂)货车,在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期限额分别为500000元。豫R55726号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豫RE127挂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等证据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驾驶豫DHF488号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行驶至中州大道大桥石化加油站南7.6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豫R55726号(豫RE127挂)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司机贺**和乘客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岳**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有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888.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医院的医嘱,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医院治疗32天和出医院后按30天,护理费为3811.39元(22438元/年÷365天×62天=3811.39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2天,计款9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计款640元。5、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以5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从事的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100天,计误工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8194.80元×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389.60元,8、岳**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以原告要求的2000元确定。9、间接受害人扶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女儿岳**,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计算17年2人扶养,间接受害人扶养费为3671.96元(4319.95元/年×17年×10﹪÷2人=3671.96元)。10、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伤残十级,给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98981.88元,由被告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55726号(豫RE127挂)货车的交强险内(预留在事故中受伤的贺国耀122000元的份额)赔偿给原告岳**98981.88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承担事故责任人未主张,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岳**赔偿金92981.8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岳**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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