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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军诉被告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于2013年9月1日将位于王胡寨村西大门口路北的4、5、6号仓库租给原告陈**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30000元。同日,原告即将该仓库一年的租金130000元一次性给付给被告胡**,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条,但被告胡**无故于2013年12月13日将原告陈**赶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未到期租金事宜,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9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2、转账证明两份;3、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赁事情已经解决完毕,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证人证言,被告认为都存在不真实性,黄**的证言关于其在2013年12月份被告租赁事实不真实,与本案无关,朱同新的证言与本案诉争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已经出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质询,且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从二七区王胡寨村委会租来的三间大棚转租给原告,租金为每年130000元,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同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13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又将三间大棚出租给黄**,并收取黄**一年租金120000元。原告因租期未到拒不搬离三个大棚,后在黄**向其支付50000元钱后原告搬离大棚,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三间大棚转租给原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租金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8日将涉案大棚出租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即91534.25元(130000元/年÷365天×257天=91534.2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赁事情已经解决完毕,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向原告陈**退还租金91534.2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原告陈**负担237元,被告胡**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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