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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李**、南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南阳**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9月1日,我与李**签订《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由我承包南阳**产公司承建的、发包给李**的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东新区宜居家园一期工程。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承包,约定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63元,付款方法为,每幢每一层付款,首次完成正负零,付过盛工程量的80%,以后每完成1层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一次款,以此类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干完了A区1号楼和B区1号楼两栋楼的二层浇顶,三楼已砌筑130000块砖。由于被告不及时付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发放,工人集体罢工。无奈,只好于2013年11月23日停工。停工后每月产生32300元的机械设备、租赁钢管、钢件,看场等费用。由于长期停工,我购买的价值150000元的木板、方木已作废无法使用。截止我起诉之日,被告支付我工程款480000元,现仍拖欠我工程款796540元。因该工程系南阳**产公司开发承建,李**承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79654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支付停工损失每月32300元,赔偿我材料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证据,按图纸的要求原告没有完成部分工程,原告的过错一是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二是没有按图纸施工且对错误施工没有及时整改,三是正在施工时原告突然撤走施工人员,导致工程停工。过错在原告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产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并擅自改变施工图纸,导致工程质量下降,要求原告按图纸的要求进行整改,干完未施工的工程并达到验收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南阳**产公司承建的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东新区宜居家园工程承包给李**施工,李**又将宜居家园一期工程承包给了周**施工。2013年9月1日,李**与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周**承建宜居家园一期房地产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含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小型材料及施工均由周**负责。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263元,付款办法为每幢每一层付款,首次完成基础正负零,付过盛工程量的80%。以后每完成1层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一次款,以此类推。双方对其它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李**陆续支付周**工程款480000元。后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和施工中的其它原因周**停止施工导致纠纷发生。2014年4月3日,李**与周**进行了结算,周**所干的工程量为4567.4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承包合同、结算单、说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施工,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周**施工。该发包与分包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李**与周**签订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该条的规定,李**与周**于2014年4月3日对周**所干的工程进行了截算,实际施工量为4567.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3元计算,计工程款为1201226.2元。合同约定了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应付周**工程款为960980.96元。已付周**48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480980.96元。卧龙区陆营镇陆东新区宜居家园工程系南阳**产公司开发承建,发包给李**施工,因此,对欠周**的工程款由南阳**产公司和李**连带支付。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劳动大清包,对设备的租赁,材料的周转使用,场地的看管均由周**负责,作为结算清理条款,对周**要求支付欠款利息、赔偿停工损失、赔偿材料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4月3日的结算单上用粗黑笔写的并由李**、周**的签名证明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合计为4567.4平方米。后又用细红笔、细蓝笔和细黑笔写的周**完成工程量为4580.3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572042元的数字显然是后来加上的,周**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应以粗黑笔书写的结算工程量为准。2014年4月10日,南阳**产公司出具说明,对周**已施工的工程款应按付给李**80%中的60%支付,对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周**与南阳**产公司没有任何约定,南阳**产公司与李**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周**,李**与周**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南阳**产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南阳**产公司均辩称周**未按图纸施工并擅自改变图纸,造成工程质量下降。为此南阳**产公司当庭反诉要求周**按图纸要求整改,干完未施工的工程。卧龙区陆营镇陆东新区宜居家园的工程是由南阳**产公司派人监理工程的施工,在周**施工期间,没有监理人员给周**施工的工程发整改通知或责令其停止施工。再者,南阳**产公司的反诉没有明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此,对李**、南阳**产公司称周**擅自改变图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的抗辩及南阳**产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李**签订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南阳市**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周**工程款480980.96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0元,原告周**承担5090元,被告李**、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8500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9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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