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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鹃、王**诉被告南阳和**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张**、华文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鹃、王**诉被告南阳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张**、华文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鹃、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和被告幸福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公司、华文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鹃、王**诉称:被告和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夫妇借款2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幸福公司、张**、华文远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借期已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按合同承担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幸福公司、张**辩称:被告张**及幸福公司与二原告素不相识,也无经济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6日,我方将和谐公司交接于幸福公司的华文远承包经营,并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结算,且在南阳晚报上发布了声明。原告所诉的借款均发生于华文远经营承包期间内,这些借款均系华文远经手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使用,与被告幸福公司、张**并无直接关系,对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还款计划、延期协议的签订、履行和使用,被告幸福公司、张**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应当由被告**谐公司及华文远到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复印件显示,收款人是韩**,韩**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原告同样应当举证证明此收款账户与和谐公司及华文远等人之间的关系。本案借款如果属实,2013年12月16日和谐公司承包给了华文远经营,且在南阳晚报上的发表声明,故和谐公司所发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华文远承担责任。同时,借款手续上被告张**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张**是在人身自由被约束的情况下所出具还款计划。该公司的签章为和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行政专用章,没有落款时间。故张**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和谐公司及被告华文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系被告和谐公司自然人股东。

2014年1月8日被告和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杜鹃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汇入合同指定的借款人公司员工韩**个人账户。后经双方协商,该借款手续由原告交还和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就该款重新签订了编号为“宛和谐借保字2015第0046号”的《借款保证合同》,且由被告和谐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据。该合同原告杜鹃作为甲方、被告和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幸福公司作为丙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第一条);借期为2015年2月8日至5月8日(第三条);逾期未偿还本息,由被告和谐公司支付原告杜鹃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第十条);借款由丙方幸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第七条)。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和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幸福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承诺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已将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和谐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另行分5次向原告杜鹃及其夫王中国借款1800000元,借款情况分别如下:

1、2014年11月15日被告和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杜鹃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宛和谐借保字2014第0542号借款保证合同》,借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计划书,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5月15日。合同约定月息1.5%,原告表示被告已将2015年2月15日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

2、2014年12月1日被告和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杜鹃借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宛和谐借保字2014第0569号借款保证合同》,借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计划书,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5月1日。合同约定月息1.5%,原告表示被告已将2015年3月2日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

3、2014年11月3日被告和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杜鹃借款500000元。该款除1000元现金外,其余分6次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3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宛和谐借保字2014第0518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月息1.5%,借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合同签订同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计划书,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5月3日,原告表示被告已将2015年3月2日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

4、2014年12月18日被告和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杜鹃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100000元。2015年3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宛和谐借保字2015第0101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月息1.5%,借期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原告表示被告已将2015年3月7日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

5、2013年12月14日被告和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中国借款5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宛和谐借保字2015第0015号借款保证合同》,借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约定月息1.5%,原告表示被告已将2015年2月15日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

上述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1800000元借款,除2014年11月3日1000元以现金交付外,其余均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该5笔借款双方所签订了五份《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和《还款计划书》,被告幸福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担保承诺函》,五笔借款除合同编号、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截止日期等情况各不相同外,包括付款方式、利率、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与2014年1月8日8000000元借款手续内容一致。

上述全部借款2600000元,均系经案外人赵*介绍出借于被告和谐公司(赵*与被告和谐公司之间经济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2015年1月12日,针对经案外人赵*介绍的包括原告借款2600000元在内的13000000元借款,被告和谐公司、华文远、张**共同出具了的书面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为和谐公司,与被告张**个人作为承诺人,共同承诺于2015年5月前分批全部还清,如不能付清,被告华文远个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还款计划书和谐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了公章,被告张**、华文远分别作为承诺人、担保人签了名。2015年4月13日,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均在该计划书上追加了“属实”的字样并签名。

经本院核算,上述各笔借款以最后一次结息时间为起息日,以延展期最后一日为到期日,以月利率1.5%计算,2600000元共计结欠二原告期内利息85500元。以各笔延展期到期次日为起息日至起诉日,以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共计结欠二原告逾期利息31053元。两项合计116553元。核算过程本院另行制作表格附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借款2600000元,除1000元现金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担保承诺函》等手续,形式及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之间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间、利率等情况,本院对双方之间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和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并出具担保函,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中,被告和谐公司及被告张**对经案外人赵*介绍的13000000元借款,概括承诺于2015年5月全部还清,故被告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承诺的还款时间提前,应视为双方对《宛和谐借保字2015第0101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2015年6月7日还款期限予以改变。被告华文远在该《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对该款负有连带责任,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部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计划书,延期部分仍应以约定的期内利率1.5%付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本金的20%,与利息相加后超出法定法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幸福公司、华文远辩称2013年12月16日和谐公司承包给了华文远经营,且在南阳晚报上的发表声明,故和谐公司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华文远个人承担承担,没有法律根据,其它辩解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谐公司、华文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鹃、王**共同清偿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116553元。2015年5月27日以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华文远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83元,由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南阳和**有限公司、张**、华文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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