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周*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与王*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幸福鸟网吧发生冲突,双方撕打过程中致周*鼻子出血。后周*纠集被告人周*甲前来帮忙教训王*,周*甲即带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又纠集他人赶到现场,找到正在幸福鸟网吧外面路西边的夜市摊吃饭的王*,即对王*进行殴打。被害人李**在劝架过程中被人用刀扎伤腰部、腹部。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周*、周*甲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李**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周*的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各项费用1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周*甲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周*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提出:1、结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名,2、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责任,3、被告人周*对案件后果的发生不是直接故意,4、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与王*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幸福鸟”网吧发生冲突,双方撕打过程中致周*鼻子出血。后被告人周*纠集被告人周*甲前来帮忙教训王*,被告人周*甲即带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又纠集他人赶到现场,找到正在“幸福鸟”网吧外面路西边的夜市摊吃饭的王*,即对王*进行殴打。被害人李**在劝架过程中被人用刀扎伤腰部、腹部。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周*、周*甲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巡逻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李**腰部、腹部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周*的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各项费用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周*、周*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无违法前科登记。

(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工作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巡逻民警发现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周*、周*甲的到案情况。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周*身上无外伤,无违禁物品。

(4)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张某某参与殴打致伤被害人。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周*甲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之父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支付给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周*、周*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7)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腹部、腰部的伤情系胃肠破裂及肝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被告人周*与王*发生纠纷,其被周*纠集的周*甲等人扎伤的事实。

4、被告人周**、周*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3月30日晚,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幸福鸟”网吧附近,因被告人周*与王*发生纠纷,被告人周*纠集周**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扎伤的事实。

5、证人王*、史某某、周**、宛某某、陈某某、李**、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周*甲带人殴打王*,将被害人李某某扎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周*、周*甲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甲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民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因本案被告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针对具体人实施伤害行为,故其辨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发生起因、被害人存在过错等相关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