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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裴生艺与裴*、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裴**与上诉人裴*、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裴**于2015年7月21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裴*、陈**腾出案涉房屋并支付租赁费1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延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李**、裴**及裴*、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裴**夫妻生育有三个女儿,裴**为李**大姐的儿子,原名张**。1991年张**到李**、裴**家生活,李**、裴**希望张**将来为其养老送终,户口下到其名下,并改名为裴*,以父母、子女相称,于1992年11月为裴*、陈**操办了婚事。裴*、陈**婚后,于1997年分家另过。1998年,李**、裴**在其位于新延路路北的承包地南头盖了一座两层的门面房,第一层五间,第二层三间,该房屋建设时裴*、陈**末出资。2010年5月,李**、裴**将该座门面房的其中两间平房让裴*、陈**做生意使用。庭审中,裴*、陈**认可李**、裴**曾说过租赁费每年3000元。现李**、裴**以裴*、陈**未支付房屋租赁费且不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关系恶化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裴*、陈**腾出所占房屋并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15000元。庭审中,李**、裴**表示,只要裴*、陈**搬出所占房屋,房租可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李**、裴**夫妇膝下无儿,寄希望裴*为其养老送终,于1991年将裴*的户口下到其名下,以父母、子女相称,形成事实上的过继关系。1997年,双方分家另过,经济相对独立。1998年,李**、裴**主导在其承包地南头建造房屋,裴*、陈**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未出资,裴*、陈**亦认可在2O10年5月其使用其中的两间房屋做生意时李**、裴**对其说过租赁费每年3000元,加之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能证明李**、裴**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裴*、陈**作为家庭成员,在李**、裴**建造房屋的过程中付出劳动亦属应当,但此不影响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李**、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由于双方关系恶化,李**、裴**要求裴*、陈**腾出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裴*、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李**、裴**位于新延路路北的两间门面房,将该两间门面房返还李**、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裴**上诉称:原审庭审中裴*、陈**认可租赁费每年3000元,另李**、裴**放弃租赁费的前提是裴*、陈**主动腾出案涉房屋,现其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其继续占有房屋,应支付租赁费15000元。

针对李**、裴**的上诉,裴*、陈**辩称:裴*、陈**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李**、裴**诉请支付租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裴*、陈**上诉称:1、案涉房屋建设资金主要是裴*从事种田和跑运输所挣,案涉房屋是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房屋所占土地是裴*、陈**的承包地,延津县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在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才把李**、裴**误认为房主,另该部门也无权对房屋的所有人作出认定;3、孙**作为个人,无权证明案涉房屋是谁所建,且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虽在河**视台公共频道百姓调解时裴*、陈**同意支付租赁费,是裴*、陈**为家庭和睦所作让步,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另原庭审中李**单方主张要求租赁费;4、李**、裴**主张裴*不尽赡养义务不属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裴**的诉讼请求。

针对裴*、陈**的上诉,李**、裴**辩称:1、案涉房屋是双方分家后,由答辩人出资所建,与裴*、陈**无关;2、延津**补偿中心是政府组建的合法机构,其作出的征收通知代表政府意志,另孙保社时任小潭村支部书记,了解案涉房屋建设经过,裴*、陈**该项主张没有依据;3、调解是经双方同意并在弄清案涉事实情况下的条件,也只有存在租赁关系才会给付租赁费,裴*、陈**认可后才会同意支付租赁费;4、双方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法定的赡养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裴*、陈**的上诉。

二审诉讼中裴*、陈**提供2016年2月24日小潭村委会证明,证明案涉土地在2002年调地时有裴*、陈**两口人的责任田。李**、裴**认为该证明不属实,案涉土地在2002年前无裴*、陈**土地,裴*户内增加人口后在李**、裴**承包地北头划给裴*户内一个人的承包地。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出具人员的签字,也未证明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系裴*户内土地,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在双方分家之后由李**、裴**出资所建,裴*、陈**在案涉房屋建造中并未出资,其主张案涉房屋系由其与李**、裴**共同共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裴*、陈**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家庭关系而借用李**、裴**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双方之间非租赁合同关系,而裴*、陈**同意支付李**、裴**相应费用亦系在调解中所为,亦不能据此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李**、裴**要求裴*、陈**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案涉房屋由李**、裴**出资所建,对案涉房屋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故李**、裴**要求裴*、陈**腾出案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裴**负担175元,由裴*、陈**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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