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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14日尚欠原告租金95000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下欠租金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口头承诺当年6月份清偿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租金95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当辩称,欠原告租金95000元属实,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曾将三张购房款收据质押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曾约定,被告清偿租金的前提是原告将质押的三张购房款收据返还给被告。由于原告至今未将购房款收据返还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反诉要求原告将三张购房款收据返还给被告,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和理由,原告朱*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已将三张购房款收据返还给被告,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没有让被告出具手续。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租金95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理由是否正当;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质押的三张购房款收据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署名姜**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成立,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租金9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姜*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甲方为朱*、乙方为姜*当的《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曾将三张购房款收据质押给原告,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款不是借款而是租金;2、出卖人为河南永**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姜*当的《商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3、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盖有河南永**有限公司印章的《告知书》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13年初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河南永**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已交购房款(首付款)155000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曾将三张购房款收据质押给原告,由于原告迟迟未将质押的三张购房款收据返还被告,导致被告不能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4、证人吕**(又名吕**)出庭作证,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庭审质证时,被告姜稳当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可,称出具欠条时约定利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清偿租金的前提是原告先将质押的三张购房款收据返还被告。原告朱*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经济损失的发生,称即便原告没有将三张购房款收据返还给被告,也不可能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所举证据4可佐证其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2、3可佐证其质押给原告的三张购房款收据交付金额为155000元,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之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与被告姜*当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出租给被告用于工程施工,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3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子弹头每个每天0.013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原告租金10000元,并将其在永强**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交纳首付款155000元的收据三张质押给原告。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14日尚欠原告租金95000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下欠租金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姜稳当签订的《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5000元未付,有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租金9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曾将三张购房款收据质押给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但质押担保合同系本案租赁合同的从合同,被告主张其清偿租金的前提,是原告先将质押的三张购房款收据予以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购房款收据不同于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即便灭失也有据可查,并不必然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的发生,且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确已发生了2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购房款收据的灭失必然导致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等购房事宜的不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将被告质押的三张购房款收据返还给被告,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计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当偿付所欠原告朱*租金9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二、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姜稳当的反诉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姜*当负担1000元,原告朱*负担181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姜*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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