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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在内乡的华侨城工地钢材,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购货款5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了价值183100元和494520元两批钢材,由王XX和牛XX签字收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又供应被告价值389570元钢材,由王XX予以签收。以上共计1067190元,减去预付款500000元,被告下欠567190元,剩余货款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按每吨每天6元计算利息,第八条约定全部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67192.96元和利息626136.70元(按照每天每吨6元的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及违约金213438.59元(按照总货款1067192.96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为213438.59元),共计1406768.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原告的合同是牛XX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2、牛XX仅是公司委托在工地管理,没有委托他购买钢材。3、收货的王XX不是公司人员,也没有公司授权,没有任命书聘书。4、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是重复计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郑州弘**限公司(2013年5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限公司)承建了南阳**有限公司在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的建筑安装工程,该公司聘用牛XX为该工程现场执行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原材料控制、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2012年10月23日,因工程需要,牛XX以郑州弘**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的名义(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在内乡华侨城工地钢材,钢材款应在收到货物当天结清,如不付现金每吨按每天6元结算利息,楼房封顶甲方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款。如果一方擅自违约,除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付全部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和10月3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工地供应了价值183102.98元(47.797吨)、494520元(130.295吨)和389570元(98.198吨)的钢材三批,每批次的单价有3880元、3830元、3800元每吨不等,工地收料员王XX和牛XX分别对三张销货清单上的数额、吨数签收确认,以上三笔货款共计1067190元。除预付款500000元外,剩余货款567192.96元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因资金问题至今未完工。原告多次追要剩余款无果致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后增加违约金213438.59元,但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缴纳增加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三张、聘书、委托书、内乡华侨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调查、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隆**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牛XX以被告在内乡工地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南阳**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牛XX无权且伪造项目部公章,公司不予认可,由于牛XX系被告聘用的工程现场执行经理,被告赋予其具有原材料控制等的职责,无论项目部公章真假,均不影响牛XX的身份问题,因此,牛XX代表项目部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被告河南隆**限公司对牛XX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交付一定钢材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钢材款567192.96元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限期清偿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自原告供货当日按照每天每吨6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对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拖欠货款应付的利息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626136.70元,被告未请求本院对此标准予以调整,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部分,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请求增加的违约金请求部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隆**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567192.96元及利息626136.70元,共计119332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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