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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硕**限公司与上诉王**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硕**限公司因与上诉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硕**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申**、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165万元及利息9.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3年9月11日王**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1750295元,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王**、魏**、娄**、权治民、黄**、朱**、李**、刘**等人作为乙方与河南硕**限公司(即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现金委托甲方进行有偿资金管理,用于资产增值;《协议书》同时对甲、乙双方损益分配方案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称,上述乙方在《协议书》签订后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在协议到期、被告未将款项转付至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将上述款项予以偿还,为此原告并提交了上述乙方的《证明》、《收据》、《收条》及原告打印的向乙方刘**《网上付款凭证》,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丁**与部分乙方录音录像等证据欲予证明。

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向丁**多次转款共计1126000元,另被告称其还向原告的客户李**转款本金200000元、辛*转款本金和利息202000元;代原告缴纳其员工的社保费共计42245元;代原告陆续向其客户王**、权治民(含娄**)、黄**、朱**、李**、刘**支付固定收益共计96800元;代原告向其客户王**、曾**、丁**、卢**四人支付固定收益共计16250元;代原告缴纳房租21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代管其50000元的资金,原告未按期返还,上述共计1750295元。被告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欲予证明,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再查明,2012年6月14日,河南硕**限公司向郑州市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将“河南硕**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硕**限公司”。后原、被告因资金账务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17502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原告称在签订《协议书》后乙方王**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供乙方王**的《证明》,但王**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即使王**《证明》作为书证,原告亦未提供其身份信息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提交了部分乙方出具的《收条》、《收据》、《还款协议》及《网上付款凭证》等,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另提交了录音录像及被告《招商银行流水账》,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针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款项1750295元的诉讼主张,其中被告向丁**转款共计1126000元之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付给原告公司的,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另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转款、代缴社保费、代缴房租、代付客户收益等费用,仅提供银行转款回单予以证明,既不能证明收款方人员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的上述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硕**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1元,由原告河南硕**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0553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硕**限公司、王**均不服一审判决。河南硕**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收取了王**等人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河南硕**限公司;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河南硕**限公司申请对王**等人调取证据,未予调取,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河南硕**限公司的上诉王**答辩称:1、河南硕**限公司诉王**涉及的财产属于委托理财,法院不应受理;2、河南硕**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收到了本案涉及的客户的款项,事实上王**未收到该款项;3、河南硕**限公司没有追诉权,不应起诉王**,即使王**收到了款项,也是其与客户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河南硕**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法律主体资格。按照河南硕**限公司的起诉及上诉请求,河南硕**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客户也是其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应起诉收到其款项的7个客户,而非王**;4、河南硕**限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证据,由于相关人员未出庭质证,其证据不足,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上诉称:1、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丁**担任河南硕**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到王**转款1126000元,该1126000元应当认定系王**付给河南硕**限公司的款项;2、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代河南硕**限公司返还资金、代缴社保金、等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河南硕**限公司返还王**1750295元。

针对王**的上诉河南硕**限公司答辩称:1、王**反诉主体不适格;2、一审提交的证据是王**与丁**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硕**司无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河南硕**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中王**是否收取了王**等人的款项,其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王**是否向河南硕**限公司支付过1126000元,是否曾代河南硕**限公司返还资金、代缴社会保险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硕**限公司称在签订《协议书》后乙方王**将款项支付给了王**,河南硕**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乙方王**的《证明》及部分乙方出具的《收条》、《收据》、《还款协议》及《网上付款凭证》等,但未提供其身份信息予以证实,王**作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未支持河南硕**限公司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硕**限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及王**《招商银行流水账》,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信正确。本案王**反诉河南硕**限公司要求返还款项1750295元,河南硕**限公司对王**向丁**转款共计112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付给河南硕**限公司,一审法院未支持王**该反诉请求正确。王**反诉要求河南硕**限公司返还转款、代缴社保费、代缴房租、代付客户收益等费用,因其提供的银行转款回单既不能证明收款方人员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一审法院未支持王**的该反诉请求正确。

经审查,一审程序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94元,河南硕**限公司负担20541元,王**负担20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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