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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管理局与被告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津**管理局与被告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原告延津县**工商所原办公场所位于延津县石婆固乡胡村袁**宅院东侧,2004年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石婆固工商所办理了第087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该宗土地南北、东西长均为28米,工商所搬走后由市场发展中心使用至2007年,后原告同意被告袁**暂时使用,现根据县政府规划要求,原告想重新使用原石婆固工商所旧址,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返还原告位于延津县石婆固乡胡村袁**宅院东侧原石婆固工商所的办公场地。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津**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用(2004)第0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现场图六张,证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2、(2012)延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及(2012)新行终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土地的四至。被告袁**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延津**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石**工商所原办公场所位于延津县石**乡胡村袁**宅院东侧(有房屋),2004年11月16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石**工商所办理了国用(2004)第0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该宗土地用途为办公用地,使用面积784㎡,南北、东西长均为28米。北邻石**东西大路,西邻母建兰(袁**之妻),东邻高树建,南邻袁**。工商所搬走后由市场发展中心使用至2007年,后原告同意被告袁**暂时使用,现根据县政府规划要求,原告想重新使用原石**工商所旧址,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延津县工商局石**工商所在诉讼中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延津县工商局石**工商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延津**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石婆固工商所于2004年11月16日取得了国用(2004)第0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获得了该片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片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袁**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仍然继续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立即停止侵权。

二、限被告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延津**管理局在国用(2004)第0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办公场所,并将办公场所内的障碍物清除干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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