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且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致使原告身心备受煎熬,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现育有一子李*甲,1991年5月17日出生,已经成年,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加深沟通交流,以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从2007年至今长达七年的生活中,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