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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卫生院与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延津**卫生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延津**卫生院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延津**卫生院与周*于2001年8月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并将租赁房屋归还延津**卫生院。经审理,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延津**卫生院与周*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延津**卫生院所有的位于原胙城乡卫生院北侧临街房1楼的1间门面房出租给周*,租期30年(从2001年8月至2031年8月),每间租金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周*于2001年8月22日将租赁期限为30年的1间门面房的租赁费1万元一次性交给了延津**卫生院,并由延津**卫生院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3月4日延津**卫生院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延津**卫生院与周*于2001年8月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并将周*占有延津**卫生院的1间临街房归还给延津**卫生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延津**卫生院与周*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30年,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及第二百三十二条“…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本案中,延津**卫生院与周*于2001年8月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至今周*租赁延津**卫生院的1间门面房已超过6个月,双方未签定书面租赁合同,已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且延津**卫生院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周*解除合同,故延津**卫生院诉请解除与周*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将周*占有延津**卫生院的1间临街房归还给延津**卫生院,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周*辩称争议房屋并不是延津**卫生院租赁给周*,而是周*有偿转让使用,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周*已经一次性支付了1间门面房30年的租金1万元,延津**卫生院需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返还给周*剩余16年(2031年-2015年)租赁期限的租赁费5333元(10000元÷30年×16年)。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延津**卫生院与周*于2001年8月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二、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延津**卫生院位于原胙城乡卫生院北侧临街房1楼的1间门面房。三、延津**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周*租赁费533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双方不是租赁关系,而是有偿使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使用期限为30年,现在期限未到却要求腾房;三、延津**卫生院的起诉超过了一年撤销合同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论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延津**卫生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答辩称:一、双方系租赁关系,而非有偿使用关系,2001年8月22日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显示的是租金。二、周*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为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既然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三、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请求解除合同,而非撤销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周*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杨*、马*出庭作证。由于杨*、马*在原审诉讼中均已出庭作证,依法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本案中,延津**卫生院与周*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30年,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认为双方系有偿使用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延津**卫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应认定双方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延津**卫生院与周*均有权可以随时解除,不受30年期限限制,且解除合同与撤销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亦不相同。本案中,延津**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不适用合同撤销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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