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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叶**、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叶**、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山公司)、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叶**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王**驾驶豫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烤厂南门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叶*举驾驶的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叶*举及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叶*举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浙商**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王**的医疗费39397.97元,误工费15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7488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3874元,以上合计268096.67元。要求三被告赔付20205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

叶*举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

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如事故车辆确定在公司投保,并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公司愿按照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依法合理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浙商**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愿按照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收据、院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7、伤残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

被告叶*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叶*举身份;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情况;

3、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平安**公司、浙商**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王**驾驶豫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烤厂南门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叶*举驾驶的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叶*举及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叶*举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于事故次日被送往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并肺部挫伤。王**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王**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5925.87元(包括门诊费28.8元)。2015年10月19日,王**在洛阳万家康大药房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580元。王**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

2015年10月21日王**因右侧髋臼骨折术后又到宝**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892.1元。王**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2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王**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宝丰**证中心鉴定,王**驾驶的豫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3874元。王**支付鉴定费1000元。

豫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边兵*(王**系边兵*岳父),边兵*同意以王**名义主张本案的车损。

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叶*举,

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在浙商**山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王*伟系宝丰县农机服务队职工,月工资220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公司、浙商**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叶*举应承担事故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王**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9397.97元,误工费7738元(106天2207元/月,院外休息酌定为2个月,计106天),护理费5070元(19天28472元/年2人+27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车损103874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上述合计263685.77元(其中医疗费用41237.97元)。

综上,王**的损失计263685.77元,应由平安**公司在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141685.77元,应由浙商**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842.89元(141685.77元500%)。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122000元;

二、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70842.89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原告王**负担2000元,由被告叶*举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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