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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梅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王梅花和何**在西华县城汉唐大街和谐路南段路西开发一栋楼房。二被告隐瞒事实,以该房产归其所有、能办理房产证为由,将二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屋卖给原告,王梅花代表其与何**于2014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房屋价款25.5万元,包括配套房一间1.5万元。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

涉案房产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按照国家规定不得开发房地产对外销售。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出售小产权房,均存在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又数次入室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此处生活。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5.5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2万元。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王**和原告刘*签订的,房子是在王**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的,是王**自己一人出资建的,房款25.5万元也是王**一人收的,该房屋与被告何**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辩称,同王**的答辩意见,法庭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何**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刘*的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西华县皮营乡前侯行政村村民(原告婚后把户口从清河驿乡高古洞行政村迁到皮营乡前侯行政村),而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民。2、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⑴、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为王**,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价款24万元,配套房一间1.5万元。⑵、合同的第一、三、四、五条均显示能办理房产证和过户手续。(3)、王**收到总房款25.5万元,全款已付清。3、已生效的(2015)西*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争议房屋是王**和何**合伙开发的房屋。

被告王**、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上看该合同与何**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5)西*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房屋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同一栋楼房,该判决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涉及的房屋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属同一栋楼房,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王**的辩论意见认为,是其把房屋的地板砖铺好、门窗装好、墙体批好后卖给原告的,因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一栋。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甲方)与原告刘*(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涉案房产的基本信息、成交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王**将位于汉唐街中段路南二单元一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的房屋及配套房一间,分别以24万元、1.5万元的价格卖给刘*,并约定该房产的基本信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被告王**收到了刘*交付的25.5万元房款。刘*购买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王**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所开发楼房占用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王**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与(2015)西*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房屋不是一栋楼房,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在西边,(2015)西*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房屋在东边。两套房屋分别属于东西相邻的两栋楼房。

又查明,原告婚后把户口从清河驿乡高古洞行政村迁到皮营乡前侯行政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即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且房地产开发行为只能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被告王**在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进行买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被告王**与原告刘*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王**应当将购房款25.5万元返还给原告刘*,原告刘*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王**。对原告刘*主张的装修房屋的费用2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何**与王**合伙开发,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退还其购房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购房款25.5万元;

二、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购买被告王**自建的位于汉唐街中段路南二单元一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的房屋及配套房一间,返还给被告王**。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原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返还所购买的房屋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王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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