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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对原告供给被告酒的价格、件数、付款情况、剩余货款2053636元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分四次又从原告处提走价值281418元的酒,总计货款2335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5054元,违约金560413元,合计28954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2、原告所诉被告欠款2335054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并且多支付424946元,鉴于上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2、要求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洛阳**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证1、双方供货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对结算方式及违约金计算进行了相关约定;

证2、被告盖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53636元的事实;

证3、欠条4张,批发单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取相关货物并写有欠条。5张批发单其中4张有欠条,与4张欠条相对应,只有2014年5月9日的批发单7056元被告没有出具欠条。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对批发单有异议,其中一张批发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证1、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共4次向原告付款2760000元的时间和金额;

证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

经质证,原告洛阳**限公司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转账明细未附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流水;2我公司未在该明细上签字盖章;3、即便被告向*某某付款,并不能证明支付款即偿还所欠货款;4、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是2335054元,而被告主张2760000元,向我方多支付部分货款,不符合逻辑,即便该付款系真实付款,说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所以,该付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所欠原告的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2日,洛阳**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对洛阳**限公司供给洛阳市**有限公司酒的价格、件数、付款情况,并约定未付货款2053636元应于2014年3月22日前结清,还约定如不能按照约定时间结清货款,要按天收取回款总额5‰的违约金。另外,2014年1月28日至11月21日,洛阳市**有限公司又从洛阳**限公司提走了价值为281418元的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应当支付货款,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著过高,而原告并未按双方的约定要求违约金,且其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所称向杨某某支付了本案争议的货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洛阳**限公司货款2335054元,并应支付违约金560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82元,由被告洛**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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