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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偃师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偃师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12月24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及拖欠利息5000元;2、施工脚手架租金5000元;3、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受理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偃师方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刘**与被告**宝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刘**承建被告二层宿舍楼,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按图纸要求,以实际尺寸结算;合同价款:每平方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带领施工队对被告宿舍楼进行施工建设,当二层墙体已经建成,尚未封顶时,因该宿舍楼处在高压电线下面,2012年4月18日,洛阳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向被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光风下达了隐患告知书,原告即停止了施工。随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修建了门卫室、卫生间及部分围墙等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未经决算。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申请对所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围墙的工程款为11239.49元,宿舍楼一层的工程款为28346.28元,门卫室的工程款为1712.62元,卫生间隔墙工程款为745.54元,共计4204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二层宿舍楼,因在高压电线下面,洛阳市电**组办公室向被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光风下达了隐患告知书,原告才停止施工,其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承建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门卫室、卫生间及部分围墙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该几项工程款,被告也应当支付。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围墙的工程款为11239.49元,宿舍楼一层的工程款为28346.28元,门卫室的工程款为1712.62元,卫生间隔墙工程款为745.54元,共计42043.93元。原告诉称为被告承建的下水渠、化粪池、车间南、北、中墙等工程,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元,超过了双方认可的鉴定价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偃师**公司应当支付及承担上诉人刘**如下各项费用及经济损失:1、原技术人员冯**签字认可的汽车销售大厅北侧卫生间一道隔墙及门卫粉刷工程量,鉴定价为4202.58元。2、刘**承建的三条下水渠、化粪池一个、车间南北中墙的砌筑和粉刷、三个井等工程的工程价款。3、刘**租赁的脚手架至今仍被被上诉人扣押,该租金5000元。4、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刘**所建工程而进行鉴定的费用3000元。5、因打官司二年来所受经济损失10000元。6、原审受理费用3180元及二审上诉费用等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宝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为偃师**公司承建的汽车销售大厅北侧卫生间一道隔墙的施工人工费为231.16元,门卫室粉刷、装饰的施工人工费为3971.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宝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刘**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建汽车城建筑二层工程,鉴于刘**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鉴于刘**所承建工程完工后,偃师**公司投入了使用,故偃师**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刘**提出汽车销售大厅北侧卫生间一道隔墙及门卫室粉刷的工程量认定问题,鉴于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偃师**公司已施工工程项目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销售大厅北侧卫生间一道隔墙的施工人工费为231.16元,门卫室粉刷、装饰的施工人工费为3971.42元,共计4202.58元,且偃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他施工方完成,故本院对上诉人刘**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司法鉴定费用问题,因有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收据,该笔费用3000元应由被上诉**宝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刘**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提出为被上诉人承建的三条下水渠、化粪池、车间南北中墙等工程问题,因双方未在鉴定单位现场勘验时提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勘测和鉴定,且被上诉**宝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提出脚手架租金问题,因该笔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刘**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本院对刘**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偃师**公司应当支付刘**的价款应为双方无争议工程量价款42043.93元、销售大厅北侧卫生间一道隔墙及门卫室粉刷装饰费用4202.58元、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49246.51元。根据偃师**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证明,其已付给刘**工程款44000元,故偃师**公司还应支付刘**524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

决;

被上诉人偃师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524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3064元,由被上诉人偃师市**有限公司承担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3035元,由被上诉人偃师市**有限公司承担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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