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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恒**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到8月,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拖欠运费588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8800元及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3月到8月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588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后被告未支付运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58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清结该笔款项,其未支付原告运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费五万八千八百元及该款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河南恒**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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