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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隆**有限公司与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金**自2004年到原告单位工作,并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工伤保险没有办理。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受伤到河南**骨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3日,洛阳**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洛瀍劳仲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于2004年起一直在原告单位打工,符合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劳动并接受报酬。本案中,原告也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又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原告洛阳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隆**司上诉称:1、2004年12月,被上诉人的确在上诉人处干过活,是打零工的,偶尔上诉人的工人忙不过来时,才通知被上诉人去干。但每一次干活的劳务费即时清结。双方并未形成从属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2、由于被上诉人曾经在上诉人处干过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比较好,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单位职工名义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自己支付,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有事实劳动关系。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医疗费是因上诉人在不明真相情况下的行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听被上诉人说是在帮工过程中受的伤,信以为真,才给被上诉人交了医疗费,但不能以此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上诉人职工名册上并没有被上诉人名字。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认为被上诉人只是临时提供劳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仅是向其临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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