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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上诉西**面粉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西华**粉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华**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曾在西华**粉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天计算。2014年7月22日下午,高**下班回家途中晕倒,后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华**粉厂与所用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固定,随意性、流动性较大,无考勤,按天计酬,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与西华**粉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高**与西华**粉厂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华**粉厂承担。

高**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签订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一审已经查明高**在2014年7月22日下午下班出现中暑之前已在西华**粉厂工作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确认并责令补签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西华**粉厂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被上诉人辩称

西华**粉厂答辩称:1、西华**粉厂与高**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华**粉厂生产时就近找工人,不固定不考勤,人员随意性、流动性大,按天计酬,与高**是劳务关系;2、西华**粉厂基于人道主义和息事宁人目的所给医疗费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3、员下班后生病让企业承担几十万赔偿与微小企业发展政策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高永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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