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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侯**、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侯**、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侯**及侯**、张**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王**经人介绍到原洛阳**有限公司工作,7月23日,王**在干活时右手被机器搅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五0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及小指毁损伤,医院为原告做了右手中、环及小指残端修整术,于8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340.08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王**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洛阳**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3日,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1)第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与洛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院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同时确认王**与洛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生效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正式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6月17日作出洛人社工伤字(2013)W第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王**参加工伤保险。而原洛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被洛阳**管理局涧西分局核准注销,张**、侯**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12月14日在大河报登注销公告,2013年2月28日经清算该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为9024.13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张**得6016.09元,侯**得3008.04元。张**、侯**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洛龙行初第7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书”,张**、侯**上诉后,市中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8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七级。王**支付鉴定费4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4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8日,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W第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洛阳**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工伤(2013)G138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洛阳**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被告张**、侯**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2012年12月14日的《大河报》上的注销公告、涧**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在原洛阳**有限公司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青团与原洛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工伤,其致残程度经鉴定为七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基本事实应予以认定。原洛阳**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依法享受七级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的损失:1、医疗费:8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88元/年÷365天×19天×2人=2642元;4、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5、停工留薪补助:按洛阳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93.5元计算12个月为38322元;6、交通费:5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3.5元/月×13个月=41515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元/月×12个月=38322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3.5元/月×36个月=114966元,以上共计254767元。原告要求扣除原洛阳**有限公司已付的3500元,余242267元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7天期间的工资1400元(每日200)无依据,应按洛阳市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466元/年÷365天×7天=641.81元,此原告工作七天的工资及242267元的诉求,二被告原所在公司应支付原告。但在原告与原洛阳**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2014年4月25日终审判决)前的2013年3月28日,该公司就被依法注销,经清算该公司剩余财产为9024.13元。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清算剩余财产9024.13元中所得份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6016.09元;被告侯**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300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伤时间2011年7月,于次月申请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解散清算时,明知道公司负有工伤赔偿债务,不仅没有通知上诉人申报债务,同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被上诉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虽为独立的自然人股东,同时也是夫妻关系,实际上类似于一个公司,“夫妻店”,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所以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过程中的资料显示,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此应当视为股东公司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的承诺。被上诉人的行为说明,工伤认定的结果同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害怕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股东有限责任对工伤认定申请复议和起诉、上诉。因此,基于被上诉人以及股东身份实施的上诉行为,其应该对此产生的后续结果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明知上诉人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故意注销公司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侯**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答辩人是公司股东,公司从成立到注销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因此,有关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该公司及公司股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与丰**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判决以丰**司的清算财产为限,支付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判决结果正确,合理合法。二、答辩人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1、丰**司从设立,到解散、注销,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必须有导致公司债务清偿能力严重削弱的后果,而公司经过依法清算之后仍有剩余财产,可见公司及股东没有任何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没有使公司债务清偿能力严重削弱。三、公司依法清算时,上诉人并非丰**司的债权人,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丰**司必须通知上诉人。丰**司注销时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债务关系,上诉人当时不是丰**司的债权人,丰**司无法通知上诉人申报债权,也没有通知其申请债权的义务,没有过错,让丰**司超出清算财产范围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没有任何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行为。法律没有禁止夫妻设立公司,与不能只根据公司超出登记范围经营就存在混同,事实上公司完全依法经营,没有任何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行为。五、清算报告中的清算承诺并不能突破《公司法》对公司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认定。该承诺只是要求股东重复表述了法定的清算义务而已。六、上诉人系作伪证骗取工伤待遇,上诉人一直未说清其受伤过程,答辩人已找到新证据并找到为上诉人作伪证的人,目前答辩人正在对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案申请再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洛阳**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时,没有书面通知王**申报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与原洛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工伤,其致残程度经鉴定为七级,事实清楚,本院对此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原洛阳**有限公司未为王**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王**应依法享受七级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王**要求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为24226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洛阳**有限公司注销后,二股东张**、侯**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洛阳**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期间,被上诉人侯**正在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王**与原洛阳**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二审诉讼,在2013年3月28日公司注销登记后,原洛阳**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不能再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侯**、张**作为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未能提交将公司注销通知已通知到王**的直接证据,应认定侯**、张**作为清算组成员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将清算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因侯**、张**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造成王**债权未获得清偿,致使王**的工伤待遇无法实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侯**、张**提交的原洛阳**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亦承诺以后公司债权人如有纠纷,由股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侯**、张**应对上诉人王**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张**、侯**承担支付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张**、侯**承担支付其工作7天期间的工资1400元(每日200)无依据,应按洛阳市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466元/年÷365天×7天=641.81元,二被上诉人亦应一并支付。综上,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张**、侯**在原洛阳**有限公司清算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侯**、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青团工伤待遇242267元;

三、被上诉人侯**、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资641.81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青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侯**、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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