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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诉杨顺政、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诉被告杨**、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李**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刘*,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白**、洛阳市**造有限公司,保证人杨**、洛阳**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白**、洛阳市**造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两个月,二被告以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8月13日分两次将该款项支付给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不予归还借款,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共57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由于借款人白新武突发事故去世,造成借款不能按时偿还。目前洛阳市**造有限公司正在进行债务登记,应由接管洛阳市**造有限公司的人处理债务问题,他们有偿还能力。如果到时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我愿意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洛阳**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白**、洛阳市**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杨**、洛阳**限公司为白**、洛阳市**造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白**、洛阳市**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孙**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借款为200万元。庭审中查明,原告李**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中**行给被告白**转账100万元,原告李**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给洛阳市**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转账92.4万元。借款到期后,白**、洛阳市**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孙**、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洛阳**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洛阳**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李**与白**、洛阳市**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洛阳**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192.4万元出借给借款人白**、洛阳市**造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杨**、洛阳**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孙**、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杨**、洛阳**限公司应当履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向原告孙**、李**偿还借款192.4万元。借款人白**、洛阳市**造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孙**、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孙**、李**要求被告杨**、洛阳**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192.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白**、洛阳市**造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李**借款19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2.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56元,由原告孙**、李**共同承担859元,被告杨**、洛阳**限公司共同承担2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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