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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驰**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彭**从我公司订购轮胎,货款共计35000元,被告彭**于2013年8月28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1张,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退回了价值11017元的轮胎冲抵货款,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83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是三包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轮胎有质量问题,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结算,欠款的数额不明确。我退回的轮胎价值比11000元要多。我现在不同意付款,待我与原告把账算清后再付款。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彭**欠原告轮胎款35000元。

被告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据1张,物流发货配送单及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退回原告轮胎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对物流发货配送单及清单有异议,认为无原告公司人员签名和盖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收据,原、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物流发货配送单及清单,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在灵宝市经营雅度轮胎商店,原告**公司为被告供应轮胎。被告彭**欠原告**公司货款35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彭**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洛阳**公司轮胎款35000元,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此笔货款。”在双方往来过程中,被告彭**退回原告部分轮胎,原告以11017元的价值抵顶了被告彭**的部分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致本院无法确定利息的具体数额,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退回轮胎的价值高于11017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货款239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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