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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范**、范**、黄新法与李**、长葛**有限公司、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范**、范**、黄新法诉被告李**、长葛**有限公司、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范**、范**、黄新法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长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黄**、范**、范**、黄新法自愿撤回对被告长葛**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11时50分,被告李**持A2证驾驶豫K8773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长葛市南环路汇源加汽站东口处时与原告黄**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正在治疗中。2012年10月23日,长葛**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豫K87731号中型普通客车为长葛**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9590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主张损失过高。2、豫K8773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保险公司赔偿。3、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在医院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9000元,此款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过高,豫K8773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因被告李**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李**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不负该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黄**在长**健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9092.42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30元。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黄**与黄新法系父女关系、被抚养人范瑞星系原告黄**之长女、被抚养人范**系原告黄**之次子。且黄新法、范瑞星和范**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证明黄新法有六个子女。6、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50元。并证明原告黄**支付鉴定费100元。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李**驾驶资格适格。并证明豫K8773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范**护理,并证明护理人员范**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3650元|年计算。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4份,证明原告黄**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有涂改现象,将黄**的名字改为黄**。被告阳光财险认为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因长**健医院疏忽大意,误将黄**的名字书写为黄**,但在有涂改的地方加盖有长**健医院的印章,且该费用原告黄**以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认为对该项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阳光财险认为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此费用请法院酌定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其家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伤残级别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对鉴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及阳光财险均认为原告应提供黄新法的户口。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将黄新法的户口提交到法院后,经核实,黄新法的户口确系城镇户口。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应扣除该车辆的残值。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认为,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对其护理费应按城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18194.03元|年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11时50分,被告李**持A2证驾驶豫K8773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长葛市南环路汇源加汽站东口处时与原告黄**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健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9092.42元。原告黄**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2012年10月23日,长葛**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5日,长葛**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2-2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其结论为原告车辆、物品损失计1150元。2013年1月29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城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并证明被鉴定人黄**面部瘢痕治疗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95907.1元。

另查明:豫K87731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2月14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豫K8773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12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违反我国有关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由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豫K8773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9092.42元、误工费5533.2元(18194.8÷365天×111天)、护理费1495.4元(18194.8÷365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507.12元(18194.8元×20年×22%)、被抚养人(范家帅)生活费1357元(12336.47元|年×1年÷2人×22%)、被抚养人(范瑞星)生活费14927.1元(12336.47元|年×11年÷2人×22%)、被扶养人(黄新法)生活费2261.6元(12336.47元×5年÷6人×22%)、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费115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82123.84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150元。又因豫K8773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579元【(182123.84-121150元-1500元)×80%】。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承担的数额为168729元(121150元+47579元)。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394.76元【(182123.84-121150元-1500元)×20%+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8729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94.76元。

三、原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垫付款49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4240元被告承担3940元,原告承担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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