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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村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村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李**入住中国人**五O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肺炎、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脊柱结核,其住院15天,于2011年12月27日好转出院。20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8日,李**在河南**骨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胸椎结核,其住院32天,花医疗费69922.32元。2013年6月8日,李**被郑**业病防治所确诊患煤工尘肺壹期合并肺结核,在该所花检查费75元。2013年7月2日,李**向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其与邢村煤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7月3日以“李**的申请时间不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2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李**与邢村煤业自200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与邢村煤业自2003年至2013年6月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邢村煤业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邢村煤业为李**用人单位作出豫(郑)工伤认定(2014)083006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1月李**门诊花费8.40元、在河南**民医院体检花费130元。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2014)年17081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李**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李**花鉴定费300元。2015年2月27日,仲裁委受理李**本案所诉请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025号仲裁裁决:1、由邢村煤业向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7470元;2、自2015年1月起邢村煤业按月支付李**伤残津贴1400元,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李**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3、李**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效单据到邢村煤业实报实销;4、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同时查明,2003年李**至邢村煤业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至2007年年底离职,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因李**离职时,邢村煤业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得解除或中止。邢村煤业未为李**参加工伤保险。邢村煤业没有提交李**离职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李**离职时,邢村煤业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邢村煤业也没有李**离职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证据,参照李**住院的病情,应视为李**离职时已患有职业病。李**在职业病确诊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其工伤费用;其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合其病情及离职时状况,应按12个月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其离职时2007年河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6076元/年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原告主张以2015年河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1168元/年为基数计算,该数额低于2014年公布的55899元/年,该院予以支持。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医疗费70135.72元(69922.32元+75元+8.40元+130元)、护理费2889.09元(2011年和2012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4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6076元(26076元/年÷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544元、伤残津贴每月3198元。李**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可循行政途径解决。因李**遭受工伤,并构成四级伤残,邢村煤业未为李**参保工伤保险,邢村煤业应支付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91354.81元(70135.72元+2889.09元+1410元+300元+1000元+26076元+89544元)。依照李**的主张,邢村煤业依法应在李**被认定为四级伤残的次月,即自2015年1月起,依法按月支付李**伤残津贴3198元,该数额低于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按最低工资支付,至李**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巩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十九万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八角一分,并自二O一五年一月起按月支付李**伤残津贴三千一百九十八元(该数额低于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按最低工资支付),直至李**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伤残津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当月的伤残津贴;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巩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巩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共计二十元,由李**、巩义**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村煤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数额错误。一、一审法院以2015年河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03年至2006年,被上诉人鉴定出职业病的时间是2013年6月8日,鉴定出职业病前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未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应按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一审酌情认定为12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2014年12月作出,伤残津贴依法应从2015年1月开始支付,原审判决正确。2、被上诉人职业病鉴定结论是2013年6月8日作出,2014年12月5日鉴定为劳动能力四级伤残,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其应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即18个月,原审认定12个月,明显过低,上诉人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裁决、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巩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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