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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3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整日找茬闹事,儿子刘*甲2010年3月21日出生,女儿刘*乙2004年4月17日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改,还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一气之下于2014年农历正月14日回了娘家,原、被告开始解除同居关系,现在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没有任何和好的余地。原告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长子由被告刘*甲抚养,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在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3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非婚生儿子刘*甲2010年3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非婚生女儿刘*乙2004年4月1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14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余某某提供的户口本等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和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享有同等的权利。子女由谁抚养,应当看谁抚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且尽量不改变子女熟悉的成长环境。结合本院情况,非婚生儿子刘*甲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非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但女儿和儿子年龄有差距,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双方的经济状况,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定的抚养费。非婚生儿子刘*甲2010年3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非婚生女儿刘*乙2004年4月17日出生。两者年龄相差2164天。2016年河南农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据,本院酌定其按照农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5%给付补偿被告抚养费(2165天÷365天×10853元×25%)即16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刘*某非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余某某抚养;

二、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刘*某非婚生儿子刘*甲由被告刘*某抚养;

三、原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非婚生儿子刘*甲抚养费16094元,该抚养费由被告刘*某保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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