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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英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儿子李*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原、被告儿子患病,负债累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离婚。

鹿邑县张**民委员会证明、鹿邑县张**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调解无效,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儿子患有××,原告借了钱给孩子看病。

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其在酒后书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行政村证明不了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及夫妻感情状况。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三所证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据二、三所证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儿子李*乙随被告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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