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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代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代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代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由于失误误从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原告没有与被告发生过经济来往,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缺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日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催要,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元,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中国农业**门嵩屿支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元。

二、中国**门市分行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元的事实。

三、2015年9月中**通业务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一异议认为,汇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汇款是原告清偿被告的欠款;被告认为证据二字体不清晰无法辨认;对证据三异议认为,原、被告通话内容不涉及催要欠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孙*甲出庭证实,原告2013年10月1日前因家中有急事借过被告30000元钱,证人孙*甲和同村的孙*乙在场。

二、证人孙*乙出庭证实,2013年10月1日前,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一个月还款,当时证人孙*乙和孙*甲都是在场人。

原告对证据一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原告根本不认识孙*甲;对证据二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述不实,证人将借款时间一次说成是2014年,后又说成是2013年,前后矛盾,原告不认识证人,其证明不了欠款的事实。经审查,两份证人证言均系言辞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从其账户62×××73向被告账户62×××70转支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看其获得此款有无法律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厦门,被告急需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由于操作失误多按了一个零汇成30000元。但是,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从原告的陈述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在汇款30000元之前应该认识,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从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确定被告取得30000元系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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