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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这种夫妻生活实在无法维持,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隐瞒真实情况,婚后一直同居生活,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二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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