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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几年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现患有××,原告应给予更多关爱,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5)鹿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太清宫镇后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杜**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2月6日已不在原告处居住。原、被告已分居。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属无效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杜**现由原告抚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鹿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王皮溜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属贫困户。原告异议人为该证明没有通过被告所在地行政村核实,无法证明该证明内容属于客观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杜**与被告闫*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杜*乙(出生于2012年11月27日),杜*乙现由原告抚养。另查明被告现患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年,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被告患有××,更需要原告的关心爱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杜**与被告闫*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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