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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5日、2010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重大××保险合同,2015年10月15日原告住院,经诊断患××,属于合同××范围,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遭拒。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重大××保险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5年11月15日签订“长泰安康(B)”终身寿险(合同编号ZHZ051EL02F5505)一份,约定原告如发生合同注明的重大××种类及并达到约定标准,被告进行15000元的重大××提前给付,而原告起诉该份保单30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且原告所患××种类。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05年11月19日保险单、2010年6月17日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患××,属于重大××保险范围;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一两份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尾号为5505保险合同条款,该份保险合同重大××保险金只有15000元,且原告病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种类。同时原告××也不符合尾号为1779号保险合同第九条9.1.8项条款约定的病情程度,综上,原告病情不能达到申请重大××保险金的条件。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合同条款两份,证明依据“长泰安康(B)”条款第三条约定即使原告患有××理赔金也只有基本保额的50%即15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对重大××进行了定义,原告病情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程度。“附加金泰人生重大××”保险条款第九条9.1.8对××进行了定义,原告所患××的任何一种,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事故;

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合同签收回执(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就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原告当时在“声明授权”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格式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障范围进行了讲解、说明,原告对合同条款已经理解并认可,保险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原告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格式条款。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1月15日原告投保被告“长泰安康(B)”险种,保险期间自2005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原告就该份保险投保3份,基本保险金额共计30000元。2010年6月16日原告投保被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原告就该份保险投保3份,保险金额共计30000元。

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因病入院河**民医院,经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就所患××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遭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投保被告“长泰安康(B)”、“附加金泰人生重大××”险种所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患××种类,被告是否应与赔付保险金产生分歧,两份保险合同均对重大××进行了定义,双方对此有不同理解。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原告经诊断为××,通常意义上应属于重大××范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金的支付数额,被告依据“长泰安康(B)”合同条款第三条重大××提前给付保险金为身故时保险金的50%即15000元,认为本案原告即使存在××依据该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元,依据两个保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金45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张**负担1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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