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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江诉被告张*海、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鹿邑**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鹿邑**供销社将位于健康街东段路南临街东西五间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10年,该房屋西侧通道归城关镇供销社作为公共出路使用,任何人不得私自占有。2015年4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该通道安装大门,妨碍原告通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及原告院内门楼、东墙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辩称,原告租赁供销社房屋不属实,被告未拆除原告东墙及门楼,没有妨碍原告通行。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租赁城关镇供销社房屋五间,享有道路通行的权利。被告张**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城关镇供销社没有处置该涉案房屋及房屋西侧过道的权利,房屋西头过道是被告出行的唯一出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与鹿邑**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房屋西侧通行道路上安装大门,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该通行道路上的大门并非二被告所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989年6月鹿邑县城关镇供销社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产权证书是老房屋的产权证明,现老房屋已拆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并没有权利剥夺原告的通行权。经审查,本院对该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应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对涉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涉案五间房屋都是原告租赁城关镇供销社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租赁城关镇供销社房屋五间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鹿邑县**城居委会主任朱**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法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朱**应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日原告张**与鹿邑**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健康街东段路南临街东西五间房屋租赁给原告张**使用,并约定该房屋西侧通道作为公共出路,任何人不得私自占有。原、被告房屋西侧通道系原、被告通往街道的唯一道路,现被告张**、李**在该通道上安装大门,阻止原告通行,后经居委会调解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张**与被告张*海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张*海、李**在原、被告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安装大门,虽对原、被告都有利,但未交给原告通行钥匙,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二被告应将通道大门钥匙交付原告,使原告方便通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妨害其通行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院内门楼及东墙原状,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不得妨害原告张**在房屋西侧通道上正常通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通道大门钥匙一把交付原告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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