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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太平**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太平**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刘**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谷堆洼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系刘**所有,在太平**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6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连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车辆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在交警队给原告押款10万元,医疗费垫付1万多元,另外给付500元现金;原告精神有问题,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手术费过高,用药过多,要求评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医疗费过高;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民诉法第76条规定,提出重新鉴定,涉及原告精神问题,一并提出鉴定;车辆投有交强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太平**周口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张**在鹿**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5567.63元;在河**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95079.57元;在河**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278.72元。

被告太平**周口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认为原告第一次在河**民医院的花费过高,要求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张**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190.8元,休息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鉴定费票据1900元,检查费票据47元。

被告刘**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口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张**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工资表、房屋买卖合同及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认为虽然有买卖合同,但没有房款收条,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父母及两个子女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刘**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抚养费。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7、周口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2100元;评估费票据400元。

被告刘**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认为单方委托,有权重新核定损失。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原告购买的拐杖发票124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120”票据46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140元。

二被告认为该票据不合法,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46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

被告刘**提供豫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刘**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谷堆洼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在鹿**民医院和河**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疗费115925.9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190.8元,休息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7元。原告张**的电动车损经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为210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张**购买拐杖花费124元,交通费47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生于1981年1月24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兄妹两人,其父张**生于1954年12月18日,其母李**生于1953年8月1日,其子张**生于2008年5月28日,其女张**生于2005年1月14日。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刘**已给原告垫付8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15925.92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住院期间82天+护理期鉴定90天)×24391.45/365=11494.05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对休息期120天-180天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5×24391.45/365=7684.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50=41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90日,营养费为90×10=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需赡养19年,母亲需赡养18年,儿子需抚养11年,女儿需抚养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11/2+8/2)×10%+6438.12×(8/2+10/2)×10%=20735.12元;8、后续治疗费6190.8元;9、鉴定、检查费1947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4元;11、交通费47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13、财产损失2100元;14、评估费400元,合计230084.7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8521.0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0521.05元。被告刘**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119563.7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5500元,故应赔偿34063.72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8521.0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0521.05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34063.72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承担32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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