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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诉被告张**、张**、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行诉被告张**、张**、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常正纲,被告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中行与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及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银行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另合同约定争议起诉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4185.84元,其中本金299645.8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540.0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张**、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归还10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花辩称:无异议,目前经济紧张,积极还款。

被告吉**辩称:无异议。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作为申请人)与被告张**(作为配偶)及被告吉**(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主要载明:根据原告对申请人张**、张**、吉**贷款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批和贷后管理的需要,现授权原告登陆中**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等。

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爱花与其丈夫即被告张**共同向原告中行申请个人贷款,二人均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处署名并捺有指印。

同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张**、吉**(均作为关系人)在《贷款面谈确认书》上签字并捺有指印。

同日,原告中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有: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苏*,尾号为4560的账户;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吉**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

2014年9月15日,原告中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张**之间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14年9月22日,原告出具的《中**行零售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数12期;借款用途:经营;月利率:7.75%;借款人再次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户名为苏*,账号尾号为8011的账户等。被告张**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署名并捺有指印。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爱花与被告张**登记结婚。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主要载明:客户姓名:被告张**;贷款状态:到期;合同金额:30万元;利率:7.13%;本金余额299645.8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540.02元;逾期合计304185.84元等。

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中行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张**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中行与被告吉**之间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相应的贷款,被告吉**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与被告张**系夫妻,且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面谈确认书》、《授权书》上均署名。综上,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偿还原告中国银**化支行贷款本金299645.82元和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的罚息4540.02元,2015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02000元后的余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银行**文化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29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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