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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愽诉被告肖**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分四次给被告送饮料瓶,货款为102206元,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货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整,

双方协商约定2015年3月30号一定还清。欠款人:肖**身份号2014.11.3”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肖**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分四次给被告送饮料瓶,货款为102206元,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货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整,双方协商约定2015年3月30号一定还清。欠款人:肖**身份号2014.11.3”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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