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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洛阳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洛阳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终字第253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卢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洛**德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卢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贾**参加评议,书记员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洛阳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余*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宇**司将其承接的被告开发的“盛德国际”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大清包给原告。后由于余*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被告出面并承诺,由其承继《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履行合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导致项目工程多次停工。截止目前,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仍未支付,依据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履行,并拒绝原告拉回所租赁的建筑机械设备。被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2、被告支付、赔偿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129349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2、我公司根本就没有扣押原告租赁的建筑机械设备;3、原告请求支付、赔偿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1293493元,毫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4、之前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应得的范围,原告应当返还多得的工程款,并且原告还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对我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乙方)卢某某与洛阳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盛*国际,工程地点: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工程结构:十八层、二十二层框剪结构。楼号:5﹟、6﹟、工程量约20000㎡”。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三条、分包工作期限:……如遇下列情况经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证后,工期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由此造成的损失(机械设备租赁费)有甲方承担或友好协商解决。1、甲方不能及时提供施工材料。2、因设施变更而影响工期的。3、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工期进度。4、如果到节点付款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建缓建,超过五天每人每天发30元生活费,超一周甲方负责所有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模板,方木按市场价赔偿),及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1、本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33元/㎡计算,土0以下按两层计算面积,屋面花架按二分之一面积计算。……3、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主体255元/㎡、砌体40元/㎡、粉刷38元/㎡的原则拨付工程款。(2)第一次付款主体7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每7层甲方支付工程款一次,每次付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春节及农忙期间如不到付款节点亦付款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5%)……”。2011年11月23日,被告**德公司给原告卢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洛阳宇**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无故失踪,其承接的盛*国际2﹟、3﹟、5﹟、6﹟楼工程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洛阳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原洛阳宇**限公司与向某某、卢某某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现由洛阳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该合同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合同”。

河南中**限公司出具的豫中联建价字(2015)第4号造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以工程进度付款255元/㎡(主体)为基础计算,卢某某已施工项目造价为3692114.40元。

另查明:被告洛**德公司已付原告卢某某工程款3445625元(其中案外人垫资224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与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洛**公司项目负责人余*失踪后,被告**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原《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的延续,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承继宇**司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继续履行全部义务。现原告卢某某请求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属于合同约定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经河南中**限公司鉴定,其出具的豫中联建价字(2015)第4号造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以工程进度付款255元/㎡(主体)为基础计算,卢某某已施工项目造价为3692114.40元。扣除被告**德公司已付原告卢某某工程款3445625元(其中案外人垫资2244000元),被告**德公司应再付原告卢某某工程款246489.40元。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工资、建筑机械租赁费、押金、木工停工损失、工伤赔偿款、水电房租等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对此违约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鉴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且工程确实未完工,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其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9225.1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洛阳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

二、被告洛阳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剩余工程款246489.4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1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6441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洛阳格**有限公司承担26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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