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建议,要求对该案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朱XX以汤阴县东山炉料厂的名义从泌阳**有限公司购买了安子沟村委石头坡选场和选场的设备及附属矿山,并以雄鹰**公司陈庄分公司的名义经营。2008年,雄鹰**公司向雄鹰**公司陈庄分公司供应了一次炸药及雷管。时任雄鹰**公司陈庄分公司的管理人的朱XX将未用完的约200余枚雷管违规存放在石头坡选场磅房的桌子斗柜里。2009年,被告人朱XX为了其经营便利又以雄鹰**公司陈庄分公司所属矿山及附属物从新注册了泌阳**有限公司,并以泌阳**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雄鹰**公司陈庄分公司所属矿山及附属物。泌阳**有限公司自注册后就从未办理过使用爆炸物品的相关手续。直至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朱XX将泌阳**有限公司法人转让给申XX后,仍未对放在泌阳盘古乡安子沟村委石头坡选场磅房内雷管进行处理。在2012年2、3月份,申XX将泌阳**有限公司卖给河**公司的时候,被告人朱XX通过电话通知申XX、申X(另案处理)让其将磅房内的雷管转交给河**公司或者上交给派出所,但申XX、申X只是将雷管从磅房内转移到自己的住室内并没有对磅房内存放的雷管进行处理。2013年3月30日,盘**出所民警在申XX、申X的住室内查获雷管815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申X、申XX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XX辩称,1、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这些爆炸物的所有权不是我的,是泌阳县雄**司陈庄分公司的;2、泌阳县雄**司陈庄分公司没有给我交接手续,我只是接手机器设备、开采权和使用权,所以附属物我不负责任;3、我不知道包括泌阳县雄**司陈庄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知道有爆炸物;4、公司使用的爆炸物的所有权来源是合法的,我个人私下没有买一个雷管。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根据刑法第125条及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5号,下称《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行为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第一种情况是明知爆炸物系他人通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得到而帮其存放;第二种情况是自己通过上述手段(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等)获得而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虽然《解释》第8条表述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但可以知道第二种情况依然主要指来源的非法性。原因很简单,如果是来源合法,仅是对爆炸物的存放、使用等管理方式不符合规定,只能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行为人或者其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而本案被告人于2007年9月从泌阳县**有限公司(下称雄鹰公司)购买了其下属公司陈庄分公司的选场资产及资源开采权,之后以陈庄分公司名义开始生产经营,陈庄分公司有合法的采矿许可权(采矿许可证号:4128220510059),同时,作为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其本身并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质,相关行为均通过雄鹰公司完成,其中包括生产所需要的雷管、炸药等爆炸物的审批。本案中,涉案的雷管两个生产批次共计815枚均是通过上述程序即通过雄鹰公司的申请获批后交陈庄分公司使用、保存。其雷管的来源程序合法,不存在爆炸物来源非法的问题。

第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按照法律规定,构成储存爆炸物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得爆炸物而代为储存或者非法储存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从雄鹰公司购买了陈庄分公司,主要是购买其资产和采矿权,被告人也知道陈庄分公司有使用和储存爆炸物的资格,其购买陈庄分公司后,也一直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上并无任何牟利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物的目的。

2、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购买陈庄分公司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雄鹰公司购买了涉案爆炸物,涉案物品来源合法,后来存放爆炸物也是为了以后的合法生产需要。法律并没有规定,依法获得的爆炸物没有使用完而存放的行为构成犯罪,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来予以追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人朱XX以汤阴县东山炉料厂的名义从泌阳**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分公司陈*分公司(以下简称陈*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相关权利,包括安子沟村委石头坡选场和选场的设备及附属矿山,因被告人未将转让款全额支付,且陈*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双方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以陈*分公司的名义经营。2008年4月份,雄鹰**公司将以自己名义经合法审批后购买的部分炸药及雷管供应给陈*分公司,以供被告人开采矿石使用。被告人将未用完的雷管200余枚违规存放在石头坡选场磅房的桌子斗柜里。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为了其经营便利在陈*分公司场地上注册成立了泌阳**有限公司,同时以泌阳**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应业务的经营。泌阳**有限公司自注册后就从未办理过使用爆炸物品的相关手续。直至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将泌阳**有限公司法人转让给申XX后,仍未对放在泌阳盘古乡安子沟村委石头坡选场磅房内雷管进行处理。在2012年2、3月份,申XX将泌阳**有限公司卖给河**公司的时候,被告人朱XX通过电话通知申XX、申X(另案处理)让其将磅房内的雷管转交给河**公司或者上交给派出所,但申XX、申X只是将雷管从磅房内转移到自己的住室内并没有对磅房内存放的雷管进行处理。2013年3月30日,盘**出所民警在申XX、申X的住室内查获雷管815枚。

另查明,被告人所购买的陈庄分公司的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自2005年8月起至2007年8月到期,后该采矿许可证延续有效期限二年,至2009年8月到期。陈庄分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到期。陈庄分公司因在2008年至2011年未参加企业年检,其工商营业执照于2012年3月30日被泌阳**管理局依法予以吊销。泌阳**有限公司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朱XX2013年09月13日P18-23供述:泌阳**有限公司是我注册的,之前这个公司是买雄鹰矿产开发公司陈庄分公司的。泌阳**限公司没有批过或者使用过爆炸物品。

我2007年接手的雄鹰公司陈庄分公司,我在2008年的时候使用过爆炸物,当时是叶XX去审批的,我使用的。当时,叶XX给我供应了一次,大概是一吨左右的炸药,二百或者二百多个雷管我记不清了,那个时候炸药用完了,雷管没有用完,具体剩多少我记不清了。

我没用完的雷管放在石头坡选场的磅房里了,在磅房里有个写字桌,就锁在了写字桌的柜子。

我注册的泌阳**有限公司没有使用爆炸物品的资质,但是雄鹰公司陈庄分公司有。

按照规定应该上交公安机关,但是我2009年的时候我瘫痪了,所以一直就在那里放着没有处理。

我注册的泌阳**有限公司在2012年3、4月份的时候卖给北**公司了。

因为我欠申XX的钱,在2011年的时候把公司的法人变更成了申XX。因为申XX对经营矿山不懂得,所以他就委托我替他进行管理。

在我注册的泌阳**有限公司卖给北**公司以后,我打电话给申X说过,磅房里还有些雷管,让申X给申XX说说,如果森**司接收他就接收,如果他们不接收就把这些雷管上交给派出所。然后,我就没有再管这些事了。

出了事情以后,我听说从选场搜出了八百多枚雷管,当时我听说以后很吃惊,我所知道的就是叶XX给我提供的那一次炸药和雷管,雷管当时没用完剩下的有二百多枚。其余雷管我就不知道是从哪儿来的了。

2、朱XX2013年9月19日P24-25供述:同上。

(二)证人证言

1、申XX2012年3月30日P28-32供述:我们公司是以前是一个叫叶XX的把他的雄鹰有限公司转给了老*,老*买过来以后改名为三旺有限公司,在去年六七月份时候,老*把他的股份转给我还有申X了,因为老*欠我有钱,也欠申X的有钱,申X和我分别用一百万接手了老*的股份,我占百分之三十,申X占百分之三十。还有两个小股东我不是太熟悉,转了股份之后,我成了三旺公司的法人。在去年十二月份的时候卖给了森**司,卖了以后,我们还有一些手续没有交接,而且森**司还有一部分钱没有给我们,我和申X就在矿上继续办理交接手续,我们是今年三月一日给森**司交接的房子,我和申X留了三间房子自己住,我住在西屋中间的一间,申X住在北屋挨着厨房的那两间。大概在一个多月前,老*给我说,以前叶XX留下来的有一些雷管,啥时候交给派出所算了。这两天给森**司的余XX腾房子的,在今天早上时候,申X把他那屋里东西往我屋里挪,申X就把那两箱雷管从他自己住的那屋搬到我屋里,他把雷管放在了我住那屋一个桌子的柜子里。然后给我说雷管放这里了。当时,我们两个人都在屋里搬东西,我听了以后也没吭声,就继续和申X一起搬东西。在上午时候,你们派出所的同志就过去把我和申X带到了盘**出所了。

我不知道总共有多少盒雷管,我只知道是两个纸箱子装着的,一个是红色的,另外一个是黄色的。我平时在矿上就开着车买买东西,我原本是打算把雷管交给你们呢,我们矿上没有储存炸药。我和申X在最近半个月时间里没有从矿上的仓库转移过炸药,你们在矿上仓库的抽屉里搜出的炸药的十七张炸药条码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谁知道。我是2010年八月或九月到这个矿上来的,我们矿上平时没有用过炸药。老*叫朱XX,家也是安阳市汤阴县的。

申XX2012年3月30日P33-35供述:三**公司在2011年6、7月份以前法人是朱XX的,在2011年6、7月份以后,朱XX把股份转给了我,法人变更成我了。我们三**公司有没有购买爆炸物品的资格我不知道,这个我没有问过朱XX。我到盘古乡安子沟这个矿上来以后,我们公司没有向公安机关审批过炸药,因为我们不用炸药,所以也没有审批过炸药。*X平时在矿上负责过磅,安子沟这个矿上的老板是我,因为我不懂,我接受以后返聘朱XX替我管理。朱XX现在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他这段时间没去过矿上,在今天以前我没见过这些雷管。在这以前雷管在哪放着我不知道,也就是一个月前,朱XX给我说在这放的有雷管,但是当时我也没有问他在哪放着,就是今天搬东西时候,我才知道雷管在那北边那两间房子里放着。北边放雷管的那两间房子是申X住着的,我平时进去过那两间房子,我没有进去查看过里面的东西。*X是什么时候知道这些雷管的,我就不知道了。*X在那两间房子里住了有一个多月。以前那两间房子是朱XX的办公室。

申XX2012年3月30日P36-38供述:是在去年(2011年)6、7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朱XX把三旺有限公司的法人转让给我了,因在这之间朱XX欠我有一百万元钱,朱XX也没钱还我,所以他就对我说用我的一百万把他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我。当时办理转让手续时候,朱XX就把公司法人给我变更了一下,营业执照上换成我的名字。石头坡的选厂总共是有四个股份,我是一百万占一份,在我接手不久申X出了一百万占一份,还有两外两个人分别是出五十万各占一份,这两个人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当时是朱XX给我们口头协议,就是把公司法人换成我的名字,还有选厂的设备和房子都是申X我们四个人的了,跟朱XX没有什么关系了,这些是我们的口头协议,也没写什么字据之类的。我接手以后返聘朱XX为我们跑业务,我每个月给他发两千五百元的工资。

当时朱XX把他的股份转让给我,让我做公司法人,就把营业执照上的法人名字换成我的名字了,除此之外应该没有变更其他证照,就是把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换了换,然后选厂所有厂房和设备都是我们四个的了,跟朱XX没有关系了。我们公司有没有具备申请买炸药的资格我不知道,营业执照我们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我们也有,采矿证有没有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公司没有爆破员,也没有炸药库。把石头坡选厂卖给森**司是我签的协议,具体协议上是什么内容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是朱XX把的关,还有转让的什么证照我也不知道。选厂这些雷管是从哪来的朱XX给我说过,是以前叶XX留下来的,这是大概一个多月前,朱XX给我说的,他还说,让我把这些雷管交给派出所。我是大概有二十天左右的时候,申X告诉我,他对我说,他把雷管放到我住那屋的柜子里了,我对申X说,你放就放吧。申X是大概有一二十天时候把这些雷管搬到我住那屋的。申X是什么时候搬雷管的我不知道,他搬完以后到我住那屋给我说了,我才知道。刚开始你们问我时候我撒谎说是今天才搬到我住那屋的,那会我脑子乱糟糟的,我自己也不知道那会儿咋想的。这些雷管总共多少我不知道,这些雷管挪到我那屋之前在哪我不知道,我在搬到我现在住的西屋之前我在磅房住。

申XX2012年3月31日P39-42供述:我的公司有营业证,还有安全许可证,其他还有什么我都不太清楚了。关于能够合法使用爆炸物品的相关证照我出示不来,因为有些手续在朱XX那里放着,我们公司有什么资质我也记不清了。我一开始不知道有雷管,我知道后,想着到时候交给你们派出所,我当时知道有雷管以后,也没有理它,只是心里想一下到时候交给你们派出所,但是我也没去这样做。申X大概也就是一二十天左右时间告诉我,我们住室里有雷管这件事的。这些雷管在我们住室里,我也没啥想法,想着搁那就搁那里吧,我也没有管它。

申XX2012年4月14日P43-44供述:申X我俩不是一直在一个房间住,申X是在北边靠厨房的那两间屋子住,我大概是在3月13号或者是3月14号,具体是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余XX让我们腾房间,从磅房搬到西边那屋去住的,申X搬到我西边那屋是在你们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把我们带到派出所的那一天早上搬过去的。以前我们俩都是各住各的。申X为什么把雷管放在我房间我也不知道,我想着是,平时我和申X做饭是在申X住的那屋做的,申X可能是怕雷管放在他那屋不安全,这只是我自己想的。申X大概是十几天或二十天前左右时间,具体是哪天我也说不清了,大概就是余XX让我们腾房子的时候放进去的,申X把雷管放在我那屋后跟我说了一下。

申X2012年3月30日P45-48供述:大概有三个星期左右时间,余XX让我们腾房间,于是我和申XX从磅房里面挪东西,我先把磅房里的磅单搬了出来,然后在我平时工作的那个办公桌后边的一个办公桌的柜子里,搬的这些雷管,当时那个柜子是锁着的我问张X找的钥匙,把那个柜子打开后把两箱雷管搬了出来放到我和申XX住的西边的屋里的那个桌子的柜子里面了。

我刚来的时候,张X交接工作时告诉我说,柜子里面是老叶留下来的雷管,我那个时候就知道里磅房桌子的柜子里面放的是雷管。我就是在三个星期左右时间,余XX让我们腾房子,我把这些雷管从磅房里搬到了我和申XX住的那屋里了。我把雷管放到我和申XX住的那屋里,申XX知道,我给他说过,好像就是这个星期说的,具体哪天说的我记不清了。我是去年(2011年)上半年到这个矿上来的,我来了以后张X走的。我是这个矿的股东之一,我出资一百万占了四分之一的股份,我们这矿上叫三旺有限公司。年前我们就开始谈卖矿的事了,正式卖矿就是在三个星期以前。我和申XX现在在矿上看门,因为他们买矿的钱还没有付完。

申X2012年3月31日P49-52供述:我当时把这些雷管从磅房里转移到我们的住室里,我当时是想的先放那里,等我们走的时候再上交,什么时候走,这个还不确定。就是在两三个星期以前,我把雷管从泵房搬到我住的北边的房间,后来余XX让我给他腾屋的,我又把雷管从我住的那个房间搬到了申XX房间,我是在搬雷管的当天告诉的申XX。我给你们说两三天前告诉申XX我是乱想的,胡说的,我当时头晕随便说的。我和申XX接手的三旺有限公司有没有申请购买爆炸物品的资质这个我也不清楚,我自从到安子沟这个选厂就知道有雷管,我也没咋想,想着在这放着就放着吧。

申X2012年4月14日P53-54供述:申XX知道有雷管这事就是在我给余XX腾磅房那天,当时我把雷管拿出来,其中有一小盒,里面的雷管是散的上面不带电线,我问申XX这是什么,申XX说,这个也是雷管,这是火雷管。申XX问我这是怎么来的,我对申XX说,这是以前那个公司留下来的。我知道有雷管这事是在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具体是什么时候我记不清了,我过来接张X的手管理磅房时候,朱XX和张X都给我说,磅房的那个柜子里面放的是雷管,这些雷管是老叶留下来的,每个雷管上面都有编号。

我和申XX接手三旺有限公司大概是去年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朱XX以三百万元的价格把三旺**公司转给了申XX和我,还有另外两个人。分别是顶了申XX一百万元的债,顶了我一百万元的债,还有一百万属于另外两个人的,这两个人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等于说是我们几个用三百万元买下了三旺公司,这其中包括选厂的所有东西,包括设备、选厂的厂房等所有东西。从那个时候开始,这个选厂就跟朱XX没有关系了,这些都是我们口头说的,也没有签协议。接着,我们就到了工商局变更了法人和股东,申XX是这个公司的法人,我是股东之一,从那个时候开始,申XX和我就接手经营和管理三旺**公司。当时我从磅房把雷管拿出来,申XX知道以后我俩没有说过怎么处理雷管这事。

3、叶XX2012年4月5日P55-59证言:盘古乡安子沟村委石头坡选厂原来是我们雄鹰矿产**庄分公司的,在2007年9月9日,我们公司把安子**选厂以及安子沟大小尖山以南的矿山开采权卖给了朱XX。因那时候雄鹰矿产**庄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在2007年底和2008年初将会分别到期,需要续办,续办这些证照的周期较长,在到期之前我们分公司就把续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材料交到了省安监局,把续办采矿证的材料交到了市国土资源局了。在2007年9月9日我们雄鹰公司把安子**选厂以及安子沟大小尖山的开采权卖给朱XX的时候,由于这些证件全部上交了,没办法变更过户手续,所以,我们公司就把雄鹰矿产**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交给朱XX使用,把安子**选厂的所有厂房机械、以及大尖山面积0.43平方公里的开采权都卖给了朱XX,同时把雄鹰矿产**庄分公司的公章也交给朱XX使用。在2007年9月9日以后,朱XX使用雄鹰矿产**庄分公司的法律手续经营安子**选厂,以及开采大尖山0.43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开发。在2010年时候,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安子**选厂有个姓安的工人在去泌阳的途中出交通事故死亡了,那时候还是雄鹰矿产**庄分公司的法人,那个姓安的工人死了以后总共赔给家属了12万元钱。分别是朱XX赔偿了6万元,我们公司赔偿了6万元。在那个事发生后,我还听别人说朱XX准备拿着雄鹰矿产**庄分公司的手续去银行贷款,在听到这个事后,我就开始问朱XX要雄鹰矿产**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还有陈庄分公司的公章,然后让朱XX自己注册自己的公司,变更所有法律手续。但是我一直问朱XX要这些东西,他一直也没给我,后来我也找不到他了。再后来,朱XX注册了自己的三**公司,在朱XX注册三**公司后,我就在天中晚报声明雄鹰矿产**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公章作废。从那时候开始,雄鹰矿产**庄分公司就不再存在了。

2008年时候,我给朱XX经营的雄鹰矿产**庄分公司批过炸药,因这事时间长了,具体情况我就记不清了,那时候朱XX经营的是雄鹰公司的子公司陈庄分公司,雄鹰公司审批使用的炸药,一部分是雄鹰公司用了,还有一部分是雄鹰公司的子公司陈庄分公司用了。在2008年三四月份,最后一次供给朱XX经营的雄鹰公司陈庄分公司炸药不是一吨半就是两吨,雷管大概是七八盒,详细的数量现在已经不能提供了。那时候陈庄分公司有炸药库,还有库管员,朱XX经营的时候所聘任的库管员一直都接受培训的。我登报声明雄鹰**限公司陈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作废是在2010年,好像是在下半年登报声明,现在因为找不到当时存的东西了,具体时间也说不清了。

只要声明公司营业执照作废,其他所有手续全部都跟着作废了,也就是在我登报声明营业执照作废的那个时候,雄鹰矿产**庄分公司,以及安子沟石头坡选厂、大尖山0.43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这一系列东西都跟我们雄鹰**有限公司和我本人彻底没有任何关系了。我在2011年9月份把雄鹰**限公司转让给了梁*,现在雄鹰公司也给我没有什么关系了。

叶XX2013年10月27日P60-61证言:同上。

4.李XX2012年3月30日P62-64证言:大概半个月前下午的时候,安子沟石头坡选厂老板朱XX把选厂转让给了余XX,余XX对朱XX的工人申XX说:你把仓库打开,我们要把仓库的锁换掉。也不知道是申XX还是申X说:仓库里面放的有炸药。余XX说:炸药你们挪走,俺不要你们炸药。接着申XX和申X就开始从选厂仓库挪炸药,他俩把仓库的炸药从西屋仓库挪到了他们住的堂屋西间,他们挪了多少炸药我没看见,他们挪炸药的时候我在打扫别的房间。当时还有谁看见申XX、申X挪炸药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选厂开沟机的司机曹XX去给申XX和申X帮忙挪炸药了,今天上午曹XX跟我说他帮申XX、申X搬了一件炸药。我们选厂是什么时间转让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今年3月1号那天余XX给我们工人发工资,余XX说选厂以后是他的了。

5.曹*2012年3月30日P65-67证言:我是今年过完年正月二十的时候来干活的,我是石头坡选厂开沟机的司机。大概是半月前一天下午,那天我在石头坡选厂院里,申X在选厂门口喊我:XX你过来帮个忙。我就过去了,我问:干啥。申X说:帮帮忙,你把炸药挪挪,腾仓库。然后我就把一件炸药从西屋仓库挪到了申X住的堂屋西间,挪完一件炸药我就没再挪,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仓库有多少炸药,反正有好几件,我只挪了一件,最后炸药都挪到了申X住的堂屋西间。我挪了一件炸药,剩下的炸药都是申**和申X挪的。

6.余XX2012年3月31日P68-70证言:我是河南**限公司的副总,在今年2月17日,我代表公司与泌阳**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三旺**公司的法人代表申XX给我了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自协议签订付款之后盘古乡安子沟村委石头坡选厂由我们公司经营管理。泌阳**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申XX,我与申XX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但没有收购三旺**公司,只收购资产。转让给我们的资产有选厂的设备、矿石、铲车、沟机。三旺**公司没有采矿权,我也没有收购他们的采矿权,三旺**公司将准备办理采矿权的材料给我了。那些材料都没什么用,都是办理采矿权的申请材料。三旺**公司没有给我转交其他相关材料,三旺**公司也就是盘古乡安子沟村委石头坡选厂。我们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没有谈铁矿窑转让经营权归谁,我们双方转交的只有租地协议,矿窑开采手续是我自己申办的。铁矿窑位于盘古乡栗园村委小尖山,原老板是叶XX,2005年办理的有大理岩开采证,2007年到期,后来到期后又续到2009年7月份到期,之后就没有办理开采证。

余XX2012年4月6日P71-73证言:申X和申XX是在3月11号那天腾出磅房的房间的,那天我让申X和申XX把磅房腾出来,我们要用,那天也是我给我们工人送被子的日期,所以我记得那天就是3月11号,他俩从磅房里面把东西搬出来,搬到他俩的住室。我不知道他俩搬出的是什么东西,也没看到他俩把啥东西搬到谁的房间。申X住我们公司生活区堂屋西边的两个房间,申XX住在西屋北数第五间的屋子里。

(三)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3、现场照片

4、从申XX、申X住室提取的雷管盒上标签编号及从三旺**公司仓库提取的硝铵炸药条码

5、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四)鉴定意见

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痕)字(2012)009号

(五)书证

1、泌阳县雄**司陈庄分公司与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买卖协议书、委托书、泌阳县雄**司陈庄分公司与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营业执照

2、陈庄分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3、泌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变更等情况。

4、泌阳**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

5、陈庄分公司年检及注销情况

6、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及爆炸物品流转轨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泌阳县雄**司陈庄分公司(下称陈庄分**责任公司分公司,虽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有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在其上述证照齐全有效的情况下,能够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备使用爆炸物品的资格。2007年9月9日,被告人朱XX以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的名义购买陈庄分公司后,因款未付完,且相关证照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对外仍以陈庄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讲,其实质仅是公司内部股东股权发生了变化,陈庄分公司的性质、业务范围等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变更,被告人朱XX仍享有陈庄分公司的各项法定经营权利,包括采矿权及附属的使用爆炸物品的权利。但在陈庄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人朱XX使用爆炸物品及附随的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即丧失其合法性,根据**务院颁布的于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的规定,被告人朱XX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将上述余存的雷管上交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但被告人长期不予上交,仅在申XX、申X于2012年2、3月份将三旺公司资产转卖给河**公司时电话告知二人将雷管上交公安机关,但二人也未上交,直至2012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虽然被告人朱XX储存的雷管来源合法,但在陈庄分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情况下,其已丧失使用和储存爆炸物的资格,其仍然予以储存,属于非法储存,且其存放方式也违反了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应当储存于专用的仓库中),被告人将雷管储存于经营场所的磅房中,侵犯了到此进行交易的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他不知道有雷管,也未接手雷管,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另二项辩称理由虽然成立,但并不影响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定性。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爆炸物来源合法,仅是储存方式不当,或者应当上交公安机关予以销毁而没有上交,根据**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此已规定了明确的行政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应负刑事法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的此种行为不应定罪处罚。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为标准,以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且有具体量刑标准为原则。**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规定的是行为人违反该法规的行政法律责任,并不排斥行为人根据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该行政法规规定了许多非法制造、购买爆炸物品等行为应负的行政法律责任,并未有应负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但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却规定了明确的罪刑规范,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朱XX不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陈庄分公司的场地上注册成立的三旺公司不具有使用、储存爆炸物的资格,被告人同时以陈庄分公司的名义生产经营,在陈庄分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情况下,已不能进行开采活动,被告人自己也承认按照规定应当将剩余的爆炸物上交公安机关,而以自己2009年瘫痪了为由没有上交,可知被告人对非法储存该案所涉爆炸物品具有主观故意。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要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必须以爆炸物的来源不合法为前提,而本案爆炸物来源合法,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本院认为,爆炸物即使来源合法,如果非法储存(不仅仅包括储存方式的非法),给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辩护人认为要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必须以“爆炸物来源不合法”为构成要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非法储存雷管30枚以上等)、(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根据该规定,被告人朱XX非法储存雷管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最低数量的五倍,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被告人毕竟是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储存的雷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朱XX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爆炸物品,且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在其不能再使用爆炸物时没有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其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在申XX、申X二人将三旺公司资产转卖给河**公司时,已电话告知二人将雷管上交公安机关,确有悔改表现,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可不认为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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