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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上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地产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上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地产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聂建、韩方方,上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被上诉人河南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河**产专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杨**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河南**业协会商业地产专业委员会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计8300元;2、被告单方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违法,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除上述第一条请求外,被告向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直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无故扣款1150元,并赔偿原告11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014年2月26日-8月31日,6个半月,计539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单位应缴的社保费用,2014年1月16日-8月31日,7个半月,计1245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20000元。以上合计为97000元,案件审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另行计算支付。诉讼中,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华**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通知河南华**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华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岗位,工资为8300元/月;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被告地产委员会处;原告的月工资为8300元/月,其工资由被告六合物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的工资自2014年8月起未再发放;第三人华商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第三人华商公司与被告六合物业签订有《工资代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三人华商公司部分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六合物业代为发放。3、2014年9月16日,原告因工资等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7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华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认可该合同由其签署,第三人华商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劳动合同书》,原告与第三人华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该合同由被告六合物业要求其签署,被告六合物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对其所称不予采纳。第三人华商公司与被告六合物业签订有《工资代发协议》一份,第三人华商公司与被告六合物业对该《工资代发协议》均无异议,该《工资代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六合物业根据该《工资代发协议》,代发原告工资,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六合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六合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但除了被告六合物业代为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六合物业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与六合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六合物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地产委员会处,第三人华商公司称系其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地产委员会处开展工作,原告称其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华商公司称原告工作至2014年8月17日,但第三人华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故对第三人华商公司所称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华商公司称原告擅自离职,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第三人华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向原告出具离职手续,且其自2014年8月起未再为原告发放工资,系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因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华商公司未为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应为原告发放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4819.35元,2014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上班,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华商公司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即84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7月份,原告收到的工资共计7125.4元,第三人华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减少的原因,应将其扣发部分返还原告,原告主张1150元,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赔偿金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第三人华商公司限期支付该部分扣发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五项诉请为主张单位将其应缴社保费用支付原告,其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业务提成2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原告促成业务,因原告提交的《首届河南省商业地产博览会合作协议》所显示的协议双方均非第三人华商公司,且该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该笔业务系由原告促成,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与第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8日继续存在。二、第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2014年8月份工资4819.35元。三、第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84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杨**2014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四、第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1150元。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杨**、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请求改判不支付杨**2014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河南华**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书》为证,且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河南六**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河南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资代发协议》向杨**代发工资的行为,不形成杨**与河南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上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上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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