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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悉**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李*,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10月到2013年5月期间,7个月的工资283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720元,11个月的两倍工资36696元,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34736元,共计16646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悉**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2011年9月1日被告悉**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被告悉**司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发放原告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于2004年3月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原告的缴费单位2006年4月15日从被告悉**司转入人力公司,2009年9月15日从人力公司转入悉**司。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实用月工资为4691.42元,2012年7月的实用月工资为1980.42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悉**司向原告邮寄了到岗通知书,并在邮件上备注:要求本人自通知寄出两天内到百花路营销中心报到,联系人刘*15637113237。2012年9月18日,被告悉**司向原告邮寄了到岗通知书,并在邮件上备注:要求本人自通知寄出两天内到二七路营销中心报到,联系人李**15637116868。

2013年4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邮寄了到岗通知书,并在邮件上备注:你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解除。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生儿子卢宇翔。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从2013年5月份怀孕后单位未再安排工作,不再上班,原告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应自仲裁时开始计算。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9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裁决被**公司给付原告拖欠工资7090.99元,被告联**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5月1日被**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因先兆临产在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入院,于2013年11月24日生儿子卢宇翔,共花费医疗费373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联**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主张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公司认为应自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解除,原告认可自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未经原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29日仲裁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应为42143.54元【(42222.78+5941.26)÷12×1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按照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月工资数,被**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862.94元(1980.42元×7个月)。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3739.68元,被告联**司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应为42143.54元、拖欠工资13862.94元、生育保险待遇损失3739.68元,共计59746.16元。被告中国联**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支付杨**经济赔偿金42143.54元,因杨**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规则制度,上诉人于2013年4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4月28日,且系合法解除;2、上诉人不应向杨**支付工资13862.94元,上诉人在其正常工作期间向其全额发放了工资,后杨**长期旷工,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岗,在此期间上诉人无义务为其发放工资;3、上诉人不应向杨**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损失3739.68元,上诉人已为其交纳了各项社保费用,杨**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是由于其长期旷工不到岗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上诉人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1、其一直在联**司处工作,与联**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多次替联**司与被上诉人代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联**司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再让被上诉人参加工作,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被上诉人一直正常开展业务到2013年5月,而从2012年10月起未再收到任何工资,一审支持上述期间工资正确;3、2013年5月,被上诉人被强行终止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得到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司辩称,一审法院已认定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悉**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上诉人杨**一方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词,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各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联**司负责;2、员工签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存在旷工事实。

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悉**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联**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其一方的观点,具体责任应由法院划分;2、其与联**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签到表与其无关,且该签到表仅系2013年4月15日至4月28日期间,不能证明其存在旷工。

被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杨**系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对证据2无异议,该签到表注明是上诉人的员工签到表,证明其与杨**无劳动关系。

上诉人悉**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悉**司称被上诉人杨**长期旷工,其于2013年4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杨**经济赔偿金42143.54元,但上诉人悉**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存在旷工的事实,且其于2013年4月28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经被上诉人杨**本人签收,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杨**申请仲裁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以被上诉人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赔偿金为42143.54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杨**自认从2013年5月怀孕后单位未再安排工作,不再上班,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悉**司支付被上诉人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合法有据,亦无不当。上诉人悉**司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杨**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5月停止为被上诉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杨**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杨**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上诉人悉**司关于被上诉人杨**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与被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仍判决被上**公司对被上诉人杨**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确有不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悉**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被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143.54元、拖欠工资13862.94元、生育保险待遇损失3739.68元,共计5974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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