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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杨**在原告的弦山分社借款30万元用于建筑,约定2012年3月25日到期。李**、杨**以其位于海营街的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房产证编号分别为09××42号、09939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逾期未还,利息结算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派员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384元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人身份证明书;2、黄*的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证;5、金融许可证;6、被告借款凭据;7、贷款档案材料;8、录音光盘1个;9、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杨**、李**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月利率8.85‰。并约定如违约承担律师费用等,杨**、李**夫妻以自己享有权利的位于光山县城海营街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09××42和09939)作为抵押物,并在房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2012年3月25日止。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款额30万元,杨**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签章。之后,被告杨**多次结付利息。借款期限届至时,被告杨**未向原告支付本金,结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派员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本息,二被告均未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应当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连带偿付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借的款额30万元及其利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至付款之日为止,加罚利息为利息额的50%);

二、被告杨**、李**向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律师代理费12384元。

上述一、二项中,被告杨**、李**给付的款额,均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被告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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