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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洛阳一**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黄**与一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海公司向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15年2月20日止,月息2%。当日,黄**向一海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款147000元,一海公司向黄**出具收据。2014年5月20日,黄**与一海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海公司向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月息2%。当日,黄**向一海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款98000元,一海公司向黄**出具收据。现黄**持上述借款合同诉至该院,要求一海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黄**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1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海公司向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自认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一海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主张的借款本金该院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一、一海公司偿还黄**借款本金245000元。二、一海公司向黄**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一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一海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存在错误,因上诉人每次支付的利息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最终欠付金额为244276.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改判原审判决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4427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借款本金24.5万元没有错误,上诉人认为多支付的利息是本金没有依据,因为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上诉人打的借条是按照25万元打的,他转款的利息也是按照所打借条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海公司向黄**借款的事实存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海公司虽然上诉称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扣抵借款本金,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一**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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