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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薛**因与被上诉人靳**及原审被告王**、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薛**因与被上诉人靳**及原审被告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薛建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离婚。王**、万靖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1日,王**、王**向靳新建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靳新建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006年9月11日,王**、王**向靳新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拾万元整,于2006年9月31日付清”。自2006年10月2日起,王**先后还款共计1126740元,其中2006年12月14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06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20000元,2月27日偿还利息50000元,剩余926740元为本金。靳新建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王**尚欠靳**借款1673260元,有靳**提交的借条、王**、王**提交的银行凭证和收条等其他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靳**向王**、王**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间王**与薛**、王**与万*均系夫妻关系,薛**、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靳**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王**、薛**、王**、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靳**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397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薛**、王**、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靳新建已经丧失胜诉权。2、该案债务属于王**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薛**不应承担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靳新建答辩称: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债务发生在王**、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新建持有王**、王**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靳新建要求王**、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间王**与薛**、王**与万*均系夫妻关系,薛**、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7元,由王**、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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